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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与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李家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李家斌,李光芳,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王方艮,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1033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商业街天和大厦1-2屋,组织机构代码78650740-0。负责人:李宏中,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浩,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夷,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舒三路,组织机构代码61061004-4。法定代表人:李家斌,经理。被告:李家斌,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李光芳,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6号海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5683506-7。法定代表人:黄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孝,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黄林,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郭孝,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王方艮,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6号海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6945203-3。法定代表人:黄学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孝,该公司法务专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诉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李家斌、李光芳、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王方艮、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浩、韦夷、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李家斌、李家斌、李光芳及委托代理人薛飞、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0日,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约定正常月利率为7.5‰,逾期月利率为10.5‰,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其担保的债务人逾期还款该保证金优先代偿贷款。原告按约定向原告发放贷款40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担保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直至还清所有借款和利息止。至起诉日应支付利息及罚息113515元,计4113515元;二、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其质押给原告的保证金优先受偿该债务,保证金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之间的借款金额、利息、期限、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约定支付被告借款400万元;4、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融资性担保公司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总额3.3亿元,并按10%担保总额存入保证金账户质押;5、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李家斌、李光芳、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王方艮、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记帐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6月17日,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14941.56元;7、徽商银行存款帐户交易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原告方存入保证金3300万元。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李家斌、李光芳质证意见为:证据1、2、7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李家斌是李宏中的引诱下签订的;证据4三性不持异议,但保证金部分原告完全可以直接扣划;证据5无异议,但全部给海汇担保公司使用了;证据6具体由法庭来核实。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4、5、6、7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请法庭对利息计算从贷款发放之日计算予以核实。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李家斌、李光芳辩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系海汇担保公司,被答辩人应向海汇公司要求偿还借款。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李家斌、李光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指示单、进账单,证明海汇担保公司书面指示李家斌将400万元贷款汇入舒城县城关镇江源装饰材料商行账户;2、徽商银行回执单二张,证明原告每月扣划李家斌400万元的银行利息28033.34元;3、储蓄对账单五张,证明海汇担保公司每月打给李家斌垫付利息为28000元;4、进账单、对账单,证明原告借款400万元实际上是海汇公司所用;5、光盘两张,证明李宏中与海汇公司相勾结,引诱李家斌等贷款400万元给海汇公司使用;6、担保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400万元是海汇担保公司使用的。对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李家斌、李光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我们认为这与借款用途不一致,该行为可能涉及合同诈骗;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4同样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证据5录音录像材料我们要求看原始材料。即使是原始材料也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证明目的,至于李家斌借的钱给谁使用与我方没有关系。对其中的一份电话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持异议,也不能证明是谁与谁之间的对话;对证据6只能证明第一被告将这400万元借给了江源装饰公司,并由海汇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告知单只是一份打印材料,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对进帐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李家斌在农合行的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款项来源是清楚的;证据4中的进帐单无银行盖章,对其三性均持异议,对对帐单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证据5中视频光盘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因为视频上的人物关系不明确。音频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持异议;对证据6,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持异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担保函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所涉案的400万元借款与东胜羽绒与江源装饰之间的借款是无关联的。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方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李家斌、李光芳证据1、3-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算复利。同日,被告李家斌、李光芳、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对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贷款转入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账号,借款凭证记载利率7‰,逾期利率10.5‰。另外,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签订《担保业务合作协议》、《融资性担保公司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债务总额3.3亿元,并按10%担保总额存入保证金账户质押。被告黄林、王方艮与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务总额3.3亿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959352.82元,利息付至2015年3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欠原告贷款应及时付清,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间质押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欠原告款负质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家斌、李光芳、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王方艮、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间担保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家斌、李光芳、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王方艮、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间质押保证金不足部分,应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关于此款应由海汇公司偿还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欠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舒城支行贷款本金3959352.82元,并应自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7‰承担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始,按月利率10.5‰承担利息,至贷款本金还清日止;二、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舒城县东胜羽绒制品厂上述债务在保证金范围内承担质押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家斌、李光芳、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黄林、王方艮、合肥海汇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海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间质押保证金不足部分,负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8元,由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克武审 判 员  樊高峰人民陪审员  葛自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