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秀荣与梁景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荣,梁景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初字第57号原告王秀荣,女,汉族,1945年1月7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朱朝阳,男,黑龙江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文宝(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无职业。被告梁景艳,女,1957年4月24出生,汉族,庆安县新胜乡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薛立某某,男,黑龙江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宪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男,汉族,1961年2月27日出生,农民。原告王秀荣与被告梁景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王秀荣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6月19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朝阳、韩文宝,被告梁景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某某、李宪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薛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荣诉称,2014年5月16日下午13时许,原告找邻居高某某帮忙修自家烟道,被告梁景艳看到原告试烟道就打开自家抽油烟机,不让原告和高某某试修烟道,原告到被告处交涉,被告对原告出言不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上来就打原告,用拖鞋底子打原告的头部、面部,后被告丈夫将被告拉回屋,原告往下走时被告冲上来拳打脚踢,对原告实施第二轮殴打。将原告身体多处殴打致伤,后被他人送到柳河医院,因伤情严重第二天到庆安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头皮血肿,2、颜面软组织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的各项费用合计27651.7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景艳辩称,2014年5月16日中午,原告王秀荣和邻居高某某到被告家滋事,对被告出言不逊,当原告走出门外,被告拿拖鞋关门时,被原告抢下扔到楼下,被告并没有用拖鞋打原告,原告面部、头部的伤是怎么回事被告不知道,原告是寻衅滋事,虚构事实,是讹诈行为。被告患有重大疾病,客观上不具有打人的能力。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所花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秀荣是否遭到被告梁景艳殴打。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王秀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住院病案(病案号:00092725)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在庆安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的事实。2、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费用。3、庆安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和门诊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共计16611.72元。4、住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0日庆安县人民医院给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原告的病情状况。5、退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状况为一头皮血肿;二颜面软组织损伤;三腰部软组织损伤。入出院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29日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对证据1-5有异议,称该组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一是住院病历住院时间是2015年5月17日,距离发生纠纷已经20多个小时,与韩某某、高某某的询问笔录所述说原告没有伤相矛盾;二是住院病历的入院时间是2014年5月17日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符,原告2014年5月16日在公安机关说了一声就去住院了,而为什么入院时间是2014年5月17日。原告解释为当天2014年5月16日在柳河职工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院到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6、王秀荣在柳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案发的事实经过。被告方有异议:一原告的笔录自相矛盾,原告凭感觉说被告打他,法律是严谨的,不能凭感觉乱说;二内容与高某某的询问笔录相矛盾。7、高某某在柳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案发的事实经过。被告方有异议,原告与高某某笔录叙述相矛盾,二人商量好上楼找被告打开抽油烟机,为什么让被告打开抽油烟机就骂被告呢;高某某笔录与起诉状相矛盾,高某某没亲眼看到,怎么还说被告打原告了呢,说明高某某与原告二人恶意串通、滋事,被告与原告没有接触,原告受的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8、韩某某在柳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案发事实经过。被告方有异议,一韩某某当时不在场,韩某某证明不了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二韩某某询问笔录的第4页上数第5行叙述原告王秀荣面部没有伤,证明原告王秀荣说的是假话,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9、绥化农垦公安局柳河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调解的主要事实和调解的主要内容。被告方有异议,与被告方没有关系,调解书不知道从哪里出来的,被告根本就不知道这件事。10、绥化农垦公安局鉴定文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秀荣的损伤程度。被告方有异议,这份证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伤不知什么原因造成的。11、交通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方有异议,此票据的发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12、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发生的事实经过。13、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发生的事实经过。被告方对证据12、13有异议,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该在法定时间内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原告提出的证人高某某、韩某某出庭作证申请是在2015年4月25日提出的,开庭时间是2015年5月5日,被告认为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的申请不符合法律条件,不予质证。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梁景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高某某在柳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一高某某没有看到被告接触到原告;二高某某没有看到原告有伤;三高某某笔录中谈到修烟道和点火先后等问题与原告王秀荣所说的相矛盾;四高某某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家闹事。原告方对于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高某某没看到有伤不等于原告没有受伤;高某某没看到被告打原告,但是可以确定被告打了原告,而且高某某在原告哭诉之后,马上到楼上与被告交涉,已经形成证据链条。2、韩某某在柳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一被告没有接触原告的身体;二韩某某没有看到原告身上有伤,特别颜面部有伤应该是特别明显的,韩某某会看到的,且这与高某某看到原告脸部没伤相吻合,关于被告没有接触原告身体和原告脸上没伤的情况详见被告梁景艳向法庭提供的答辩状。原告方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韩某某看到原告脸上红了,与原告颜面软组织损伤相吻合。3、王秀荣在柳河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一在王秀荣的询问笔录第2页下数第一行说,“到派出所告诉一声我就去庆安县医院住院了”,与原告提供的病历的住院时间2014年5月17日下午3时相矛盾;二在王秀荣的询问笔录第4页下数第2、3行,说高某某看到了原告被打,与高某某的笔录相矛盾,证明被告梁景艳没有碰到原告王秀荣,原告王秀荣的伤是其他原因所致;在王秀荣的询问笔录第5页上数第1行,“我头部太阳穴被打坏了破皮出血,是两个非常明显的医学特征,普通人都能看到,但高某某和韩某某没有看到”,并且报案时派出所的民警同样没有看到,这说明原告在撒谎,被告梁景艳并没有碰原告王秀荣,原告所谓的伤是其他原因所致;三原告王秀荣的询问笔录第5页上数第1、2、3行所述,与起诉状中被告冲上来对原告拳打脚踢相矛盾,证明王秀荣说的话是虚假的,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告方无异议。4、乔某某、窦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单某某证明共五份。用以证明一被告梁景艳身体患严重类风湿关节病、心脏病,已经二十多年,行动不便,手弯、脚弯、四肢变形,拿不住东西,上、下公交车需多人搀扶,下楼也得需要人帮助;二被告梁景艳的病程很长,需要常年用止痛药,被告根本没有拳打脚踢的能力。原告方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供该组证据是在藐视法庭。5、心电图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16日原告和高某某到被告家恶意串通、滋事,并非法侵入她人住宅,造成被告梁景艳心动过速、心电轴左偏、左前分支传导阻滞、不正常心电图;同时证明被告在这种状态下自己呼吸都费力,更谈不上动手。原告方有异议,该心电图横条可以任意填字,没有任何医院的章,需要有诊断报告单,该证据与本案无关。6、光碟一份。被告梁景艳与证人高某某的对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方有异议,这份录音与本案无关。7、证人叶某某、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梁景艳的身体状况,患病二十多年,有类风湿关节炎、心脏病,不具备打人的能力。原告方有异议,被告虽有病,但应该能拿轻的东西,应具有投掷能力。第二次庭审,原告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14、录音资料一份,柳河派出所干警董某某与原告王秀荣及韩文宝的谈话内容。一证明被告梁景艳的丈夫李宪华去庆安县医院看望原告王秀荣;二证明被告丈夫李宪华要给付原告5000.00元钱,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方有异议,理由是被告认为作为当事人没有人找被告调解;至于5000.00元钱的事被告更不知道;说被告丈夫李宪华去庆安县医院看望原告王秀荣的事被告也不知道;李宪华虽然是被告的丈夫,所有事情的发生他都不在场与他无关,他也不能代替被告调解。第二次庭审,本庭出示法庭依职权调查证据如下:1、韩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韩某某看到原告王秀荣时的脸部情况。2、李宪华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秀荣与被告梁景艳争吵时,李宪华当时是否在场情况。3、柳河农场职工医院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秀荣当时在柳河职工医院的用药和转院情况。上述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第二次庭审,被告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综上,原告举示的证据1-5,被告均有异议。本庭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对象是入院治疗的事实,证明内容是原告王秀荣在庆安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时间、用药情况和医疗费用支出情况、诊断情况和退院时间等治疗经过的事实。该组证据是庆安人民医院出具治疗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被告异议不成立,本庭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述“高老师看到被告打原告”、“头被打破皮出血了”、“被告丈夫李宪华将被告拉回家”均与查证本案事实不符,该证据具有主观性,不具有证明力,本庭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本庭认为,证人高某某与被告梁景艳系上下届同学,又前后考入师范学校,分配在同一学校当老师,现又是对门居住,其午饭后帮助原告点火烧炕试烟道,与原告一同到被告家查看后自行离开,听到原、被告互骂而不前去劝解制止,却仍在原告家查看烟道,于情理不通。其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不具有证明力,本庭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8,被告有异议,本庭认为,证人韩某某发现原告家窗户冒烟,出于对原告安危的关心到原告家探望时看到原告的太阳穴和左脸都红了,而在第2次庭审出示的法庭调查笔录中称“我看到她的脸蛋两边都红了”不相一致,不是案发现场的当事人,不具有证明力,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9,被告有异议。经本庭审查,笔录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不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证明力,本庭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0,被告有异议。本庭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文书,与本案争议焦点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1,被告有异议,本庭认为,原告提交票据与请求金额不符,且仅提交的6张票据系柳河-绥化客票,与住院地点和鉴定起止时间均不符,不具有相关性,本庭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2、1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二位证人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时均不在现场,对现场具体情况并不掌握和了解,因此,对二位证人的证言,本庭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4,被告有异议。本庭认为被告丈夫李宪华事发后探望年老的原告和出面调解是为平息纠纷、化解矛盾的积极促成和解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未参与,不能确认经其同意,不能证实是被告梁景艳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庭认为,高某某是唯一出现在本案事发现场前期的证人,但已经提前离开,不是本案争议事实的目击人,该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庭认为,韩某某不是本案争议事实的目击人,其笔录内容未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事实,证明对象不成立,本庭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4和证据7,原告均有异议。本庭认为,被告梁景艳虽身患疾病,但不能排除在激愤时具有防卫行为本能。本庭对该二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本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本庭认为证人高某某已提前离开被告家,不在争议事实的现场,该通话录音资料具有主观性,不具有证明力,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庭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中午,高某某午饭后帮助原告查找生火冒烟原因,二人见冒烟后一同去被告家查看抽油烟机是不是开着。高某某上楼后见抽油烟机开着便离开,下楼到原告家查看是否还冒烟,随后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相互责骂。原告回家后对高某某说自己被被告打了,高某某未见原告脸上有伤,邻居韩某某见原告家窗户冒烟赶到看望时原告哭诉,见原告脸两侧都红了,未看到有外伤,原告说心脏不舒服便陪原告去柳河职工医院检查,柳河职工医院建议转院,经庆安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原告返回柳河职工医院静点,原告说头晕,柳河职工医院医生建议转院治疗。2014年5月17日15时47分到庆安县人民医院要求入院治疗共12天,医疗费15154.33元,共支出医疗费等16611.72元。庆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2、颜面软组织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6月14日绥化农垦公安局鉴定文书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用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秀荣明知被告梁景艳警告过再生火冒烟就打开抽油烟机的,而不对饭后帮助生火烧炕试烟道的高某某进行劝阻,反而一同去被告家责问,原告过错在先。被告见家里冒烟打开抽油烟机的行为属于正常自卫行为,未有不当。关于原告王秀荣是否遭到被告梁景艳二轮殴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王秀荣对自己主张的遭到被告梁景艳二轮殴打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举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关于其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不持异议,故原告所述不真实。高某某、韩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调解笔录和录音资料等证据不是直接证据,且与原告所述争议事实存在相互矛盾,不能与原告主张形成证据链条。举示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绥化农垦公安局鉴定文书虽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但原告2014年5月16日晚自柳河职工医院转院到庆安县人民医院,实际入院时间为5月17日15时47分,并非伤情严重,且庆安县人民医院颅脑外伤住院记录记载“行头部CT检查回报未见明显异常,来我科要求入院治疗”。住院治疗是个人要求,并非遵医嘱入院。5月19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原告所述“身上左侧后腰被打青了”与诊断“右胸腰部软组织青紫、有压痛”和“这件事我也有错,不该再烧火引起这次冲突,我住两天院治好了就得了”与出院时间5月29日不相对应。庆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入院常规、观察治疗、健脑、对症”与诊断伤情缺少一致性,证明力不强,不能与原告所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实治疗事实和诊断结果、鉴定结论与被告梁景艳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的依据,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27651.72元和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秀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2.00元,由原告王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宋清刚审 判 员 周 宏人民陪审员 邹飞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