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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胡荣凯与徐俊、徐光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凯,徐俊,徐光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1553号原告胡荣凯,居民。被告徐俊,居民。被告徐光明,居民。原告胡荣凯诉被告徐俊、徐光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凯、被告徐俊、徐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凯诉称:2014年6月29日,宋道余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二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宋道余及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借款人宋道余总是一拖再拖,现宋道余已因病去世,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现请求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俊辩称:宋道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我与徐光明提供担保是事实。借条上写了50000元,利息约定每月15000元,借款时扣除三个月利息4500元,实付45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宋道余去世后,他的财产是他的儿女继承的,所以该借款应由宋道余的儿女偿还,我不同意还钱,我只同意协助原告催要这笔钱。被告徐光明辩称:同徐俊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宋道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一份,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被告徐俊、徐光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原告与宋道余、二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3个月利息4500元,实际向宋道余交付借款本金45500元。宋道余已于2014年10月1日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现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宋道余向原告胡荣凯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徐俊、徐光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徐俊、徐光明为担保人。原告与借款人宋道余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宋道余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并提供其与二被告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徐俊、徐光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借款人宋道余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出法定最高标准,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宋道余已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利息1500元,该款应从借款利息中予以冲除。根据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借款人宋道余虽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据,但原告预先扣除4500元利息,应当认定宋道余实际向原告借款45500元并以455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原告与被告徐俊、徐光明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被告徐俊、徐光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应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俊、徐光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荣凯支付借款本金4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宋道余已付1500元利息应予冲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胡荣凯负担47元,被告徐俊、徐光明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方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沙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