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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鸡民一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鸡民一初字第15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晓彬,男,汉族,衡南县人,衡南县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孝社、李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彬,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4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7月22日生女儿刘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且被告一旦无钱吸毒便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欧打,经双方家人多次劝���,被告仍不思悔改,依然吸毒成性并被公安机关多次打击处理。2014年11月4日被告再次因吸毒被衡南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至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某某与刘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鸡笼派出所出具的二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刘某乙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证据二、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衡南县公安局2014年11月4日的南公(鸡)强戒决字(2014)第005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证实被告刘某甲自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09年曾因吸毒被行拘及强制隔离戒毒,2013年开始复吸,2014年11月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事实。被告刘某甲口头辩称:我认为自已不该吸毒,我保证自已以后不再吸毒,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我现在在戒毒所不能赚钱养女儿,出去后一定赚钱养女儿。被告刘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甲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以上三份证据也都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刘某甲因多次吸毒被公安机关打击外理,仍不思悔改,至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提供了衡南县公安局的南公(鸡)强戒决字(2014)第0054号强制隔离决定书(证据三)予以证实。被告提出:我保证以后不再吸毒,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自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虽经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仍不思悔改,又于2013年复吸并于2014年11月4日再次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由此足以证明被告不仅不爱惜自已的生命,便不珍惜自已的家庭和夫妻感情,最终导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乡人,两人于1993年自由恋爱,1994年8月18日在原衡南县永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7月22日生女儿刘某乙。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被告刘某甲因故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09年被告因吸毒先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但至2013年被告又复吸并已吸毒成瘾,于2014年11月4日再次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一丝一毒二年。原告李某某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刘某乙于1997年7月22日出生,已年满18周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办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毒品既是国家法律严历打击的对象,同时吸毒也是对自已的生命、家庭、财产仍社会极不负责的行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在因吸食毒品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之后,仍不思悔改,最终因复吸毒品而导至上瘾,并再次被强制隔离戒毒。说明被告刘某甲既不爱惜自已的生命,也不珍惜家庭和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提出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刘某乙已成年,选择如何生活应由其自已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武人民陪审员  张孝社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