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长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王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张长安,王长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中都大道中安大厦。负责人吕正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皖涛,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安。委托代理人郭宏江,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滁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长安、原审被告王长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4)邮送民初字第04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8日19时30分,在高邮市郭集镇邵庄加油站,被告王长海驾驶皖MDW1**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述时间由东向西行至上述地点处,超越同方向原告张长安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长安及摩托车乘员陈兵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邮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24日在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6天。后经鉴定机构鉴定:1、张长安构成十级伤残;2、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后续义齿修复费用约需112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滁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额5万元,因未投保不计免赔,肇事车辆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免赔20%,实际赔偿额度为4万元)。原审法院同时立案受理了原告陈兵诉本案各被告的人损案件。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7271.38元。原审认为,事发前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现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张长安、被告王长海均提供了相应的医疗文证,经核准,医疗费票据金额合计为37180.91元。被告太保滁州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太保滁州公司对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亦不申请鉴定,依法不予采纳。故医疗费为37180.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天,每天18元,计28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10元,计6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每天70元,计4200元。被告太保滁州公司对认可60天,每天60元,计36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护理费为42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0412.4元。原告为此提交了江苏神舟灯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员工录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统计表(三个月为10206.2元)等证据。被告太保滁州公司不予认可。本案中原告为主张误工费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被告太保滁州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交反证,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误工费为20412.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为65076元。被告太保滁州公司对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和义齿修复费不予认可,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均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鉴定意见书作了解释。首先,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而作出,其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有相应资质;其次,经被告太保滁州公司要求,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均出庭接受了质询,并对鉴定意见作出了专业解释;再次,被告太保滁州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故对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原告张长安构成十级伤残,其定残时不满60周岁,计算20年;另外,原告提交的江苏神舟灯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员工录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统计表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原告从事非农业性生产,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性收入,因被告太保滁州公司无相反证据提交,故原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2538*20*0.1=65076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该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8、义齿修复费(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1200元,其依据为鉴定意见书。对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理由前文已经阐述,不再赘述,依法对该11200元义齿修复费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依法酌定为300元。10、车损。原告主张1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4898元并提供了票据,被告太保滁州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范围。以上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144257.31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合计49268.91元,陈兵一案中属该范围的合计8314.32元,故原告的受偿比例为0.86,即10000*0.86=8600元。其中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合计94988.4元,陈兵一案中属该范围的合计14030.2元,故原告的受偿比例为0.87,即110000*0.87=95700元。扣除交强险进入三责险的部分为144257.31-8600-95700=39957.31元,陈兵一案中进入三责险的部分为6644.52元,故原告的受偿比例为0.86,即40000*0.86=34400元。综上,被告太保滁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600+95700=1043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4400元。两项合计138700元。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44257.31-138700=5557.31元,由被告王长海自愿承担;同时,鉴于被告王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鉴定费4898元和诉讼费1136元亦由被告王长海承担。故被告王长海需承担的部分合计为11591.31元。此外,原告对被告王长海陈述的垫付费用为18283.9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需返还被告王长海18283.93-11591.31=6692.6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保滁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安人民币1043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长安人民币344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38700元。(款项可汇至原审法院账户,户名:高邮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高邮城区办,账号:15×××42);二、原告张长安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项的同时立即返还被告王长海垫付的费用人民币6692.62元;三、驳回原告张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由被告王长海承担。宣判后,太保滁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原审按十级残认定伤残等级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2、原审认定的义齿修复费用缺乏依据;3原审认定的误工费缺乏依据;4、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张长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长海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问题。原审据以定案的鉴定意见书系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检验出具,程序合法,结果恰当,上诉人认为不应构成伤残,但未能提供相关充分反证,故对其关于不构成伤残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问题,原审中张长安已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据以证明其务工情况,经本院释明,上诉人对此未提供反证,原审据此认定误工费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充分,故对其所称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结合其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综合判断,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依法有据。2、关于义齿费用,该修复费用亦已经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结果恰当,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柏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