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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余良与被告董冬根、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特咖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余良,董冬根,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李余良。委托代理人吴满仔。委托代理人李小辉。被告董冬根。被告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冬根。原告李余良与被告董冬根、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特咖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满仔、李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冬根、邦特咖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余良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来往,原告提供蔬菜给被告公司至2014年11月份止,结算最后共13万元货款未结清。被告便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之后被告只偿还了4万元给原告。现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的货款9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冬根、邦特咖啡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余良卖蔬菜给被告邦特咖啡公司下属坛厨老味群英店,2014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食品安全协议,原告向被告下属坛厨老味群英店预交了2000元质量保证金(后已退还)。原告多次送蔬菜后,向被告邦特咖啡公司讨要货款,2015年1月24日,被告邦特咖啡公司因没有货款支付给原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原告13万元,此款为被告旗下坛厨老味群英店货款。后原告找被告追讨货款,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邦特咖啡公司向原告妻子吴满仔共支付了4.5万元货款。被告邦特咖啡公司下欠原告货款8.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食品安全协议、借条、借条复印件上还款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余良卖蔬菜给被告邦特咖啡公司下属坛厨老味群英店,原告与被告邦特咖啡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送货义务,经原告向被告邦特咖啡公司请求支付货款,被告邦特咖啡公司未及时履行,向原告出具一张未支付货款的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邦特咖啡公司除已付4.5万元外,还有8.5万元货款未予支付原告,酿成双方纠纷,被告邦特咖啡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邦特咖啡公司偿还所欠原告货款,本院以查明8.5万元数额予以支持,超过该数额请求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邦特咖啡公司支付逾期货款的利息,本院以8.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清日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请求被告董冬根承担责任,经查明董冬根并未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董冬根承担偿还货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对被告董冬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余良货款8.5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余良对被告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余良对被告董冬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即1025元,由被告耒阳市邦特咖啡美食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喻 红校对责任人:喻红印刷责任人:02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