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昆明龙盘再生资源实业有限公司,建水县贫矿富集有限公司,张卫红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民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法定代表人邓崎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立、杨海燕,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负责人黄岚,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杜丽娟、杨曦,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张卫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文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应祥、李红冉,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昆明龙盘再生资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兴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黎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建水县贫矿富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法定代表人孙昆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张卫红。上诉人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民生昆明分行)、被上诉人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之星公司)及原审被告云南新源再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昆明龙盘再生资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盘公司)、建水县贫矿富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贫矿富集公司)、张卫红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四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海燕,被上诉人民生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丽娟、杨曦、被上诉人山之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明,原审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应祥、李红冉、原审被告龙盘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黎阳、原审被告贫矿富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卫红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山之星公司与昆钢公司存在钢材购销买卖合同关系,山之星公司系买方,昆钢公司系卖方。双方约定货款以电汇、银行承兑汇票或者商业承兑汇票等支付方式支付。2013年4月11日,民生昆明分行与山之星公司签订公授信字第2013年民昆综字0063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山之星公司在授信有效期限1年间(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可申请使用授信额度1.8亿元,授信种类为“汇票贴现”及“商业承兑兑付额度”。山之星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该授信额度。民生昆明分行经审查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即应当与山之星公司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同日,民生昆明分行分别与新源公司、龙盘公司、贫矿富集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张卫红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新源公司、龙盘公司、贫矿富集公司、张卫红为民生昆明分行与山之星公司签订的前述《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借款凭证或电子凭证为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8亿元,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3年4月12日,民生昆明分行与山之星公司签订《办理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山之星公司在民生昆明分行开立存款账户,授权民生昆明分行将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项下的票据贴现利息直接从山之星公司存款账户扣收;民生昆明分行承诺在山之星公司可用票据授信额度内,凡山之星公司指定供货企业持山之星公司交付、由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或民生昆明分行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到该行办理贴现,经审核无误后,双方签订具体的票据贴现协议,民生昆明分行按票面金额将款项划入供货企业存款账户,并从山之星公司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据贴现利息。该协议附件中,双方一致确认山之星公司确定的供货企业为昆钢公司。2013年8月30日,民生昆明分行与山之星公司、昆钢公司签订2013民昆代贴字0016号《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即三个月内(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至2013年11月30日),昆钢公司授权山之星公司在民生昆明分行办理票据贴现的全部手续,授权事项包括:1、代理昆钢公司在昆钢公司和民生昆明分行的贴现协议上签章,并明示代理关系;2、代理昆钢公司在贴现的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3、代理昆钢公司办理上述票据贴现业务中的相关法律手续;昆钢公司承担山之星公司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关于贴现利率的确定,昆钢公司委托山之星公司与民生昆明分行协商确定,以签订的贴现协议为准,贴现利息的支付按《办理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办理;该协议第九条“特别约定”载明:本协议履行依据是山之星公司与民生昆明分行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其中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是1.8亿元;民生昆明分行在贴现前应将汇票传真昆钢公司确认,经确认后方可贴现,双方每月对贴现余额进行对账,昆钢公司在本协议中载明了其资金结算中心的印章及经办人签字样本。2013年10月11日,昆钢公司作为贴现申请人与民生昆明分行签订公贴现字第KA20130625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由山之星公司代理昆钢公司在协议上签章。协议约定:本协议贴现额度是公授信字第2013年民昆综字0063号《综合授信合同》中民生昆明分行授予山之星公司用以贴现的额度;票据贴现后民生昆明分行即有权根据票据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使票据项下的权利,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昆钢公司将按本协议约定向民生昆明分行承担支付责任;若民生昆明分行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则民生昆明分行有权向昆钢公司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利率上浮10%的罚息利率计收;汇票到期遭拒绝付款,民生昆明分行对昆钢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有权要求昆钢公司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票面金额;(2)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3)民生昆明分行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民生昆明分行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8.7条约定:根据前述《办理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由山之星公司代理贴现并承担贴现利息,并由其在民生昆明分行开立的保证金帐户中存入票面金额10%的保证金作为该笔贴现汇票到期付款的担保。2013年10月13日,山之星公司签发并承兑编号为21855075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昆钢公司,金额为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2日。2013年10月10日,山之星公司持该票据向民生昆明分行申请贴现,同时在该票据背书人栏盖章并注明“受委托人昆钢公司的委托,由山之星公司代理贴现”。经昆钢公司授权经办人员对该票据确认后,民生昆明分行办理了贴现并出具《第三方付息票据贴现凭证》,记载由山之星公司支付贴现利息,实付昆钢公司贴现金额1000万元。山之星公司在该凭证“持票人”处签章并注明系代理被告昆钢公司贴现。民生昆明分行贴现后,取得前述票据。2013年10月15日,山之星公司与民生昆明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昆钢公司与民生昆明分行签订的公贴现字第KA20130625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履行,山之星公司向民生昆明分行交纳保证金200万元作为本案汇票及21855074号汇票的质押担保,山之星公司于同日交存了该保证金。本案票据到期前,民生昆明分行向山之星公司发出《提示付款函》并在票据到期后进行了催收,山之星公司表示拒付。民生昆明分行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合计1014321.12元后,债权本金余额为8985648.88元。另,民生昆明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16666.6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民生昆明分行与山之星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办理买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合作协议》、《质押合同》及与昆钢公司三方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综合授信合同》明确约定民生昆明分行给予山之星公司的授信额度专用于汇票贴现及商业承兑汇票兑付,庭审中,民生昆明分行与山之星公司均认可民生昆明分行为山之星公司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针对其指定对象(即昆钢公司)办理贴现即视为双方具体履行《综合授信合同》,与山之星公司由此建立借款关系。《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综合授信合同》是该协议履行依据及《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中载明贴现额度系使用《综合授信合同》项下授信额度,即是上述法律关系的具体体现。现民生昆明分行已按约为昆钢公司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已履行借款发放义务,山之星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汇票到期后,民生昆明分行未获清偿,故其主张山之星公司支付票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第二,民生昆明分行与昆钢公司订立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山之星公司与昆钢公司之间存在钢材购销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可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双方购销合同是开立票据的基础;在此基础上昆钢公司作为持票人向民生昆明分行申请贴现,双方订立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是本案票据的基础合同。民生昆明分行按约贴现,经山之星公司代理昆钢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本案票据后,即享有两种权利:其一,可依据票据法律关系主张票据权利,即票据遭到拒付后,享有对昆钢公司作为背书人的追索权;其二,可依据合同关系主张相应权利,即依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向昆钢公司主张权利。原审庭审中,民生昆明分行明确其向昆钢公司主张合同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在《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中,昆钢公司明确承诺“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昆钢公司将按该协议约定向民生昆明分行承担支付责任”,该承诺为昆钢公司向民生昆明分行设定的合同义务。现山之星公司已拒付票款,昆钢公司应按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民生昆明分行主张昆钢公司偿还拒付票面金额及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原审庭审中,昆钢公司抗辩其不认可山之星公司有权代理其与民生昆明分行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该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昆钢公司授权山之星公司代理票据贴现手续,授权事项包括签订填写贴现协议、在票据上签章等。山之星公司在代理期限内与民生昆明分行签订贴现协议,并在相关协议、票据、凭证上均注明了其与昆钢公司的代理关系,其行为未超出授权范围及期间,昆钢公司应承担山之星公司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昆钢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山之星公司抗辩其不是《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当事人,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不适用于山之星公司。原审法院认为,山之星公司自认本案其与民生昆明分行之间的借款操作模式系采取票据贴现形式,对昆钢公司贴现即视为向其发放借款,故民生昆明分行与昆钢公司之间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应视为民生昆明分行与山之星公司《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应对山之星公司产生拘束力。民生昆明分行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允许范围,山之星应当按民生昆明分行主张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民生昆明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在《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中明确约定属于昆钢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范围,经审查,民生昆明分行实际支出金额为16666.67元,该金额未超出《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下限标准,属于民生昆明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对民生昆明分行主张的其余金额,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第四,民生昆明分行与新源公司、龙盘公司、贫矿富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张卫红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民生昆明分行系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向新源公司、龙盘公司、贫矿富集公司、张卫红主张权利,其主张于法有据;现民生昆明分行主张的本金未超出约定的担保最高额1.8亿元,新源公司、龙盘公司、贫矿富集公司及张卫红亦未约定保证份额,故上述四人应当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之星公司、昆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民生昆明分行款项8985648.88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山之星公司、昆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民生昆明分行律师费16666.67元;三、新源公司、龙盘公司、贫矿富集公司、张卫红对山之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向山之星公司追偿;四、驳回民生银行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1980元,由山之星公司、昆钢公司、新源公司、龙盘公司、贫矿富集公司、张卫红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昆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民生昆明分行对昆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山之星公司对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支付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昆钢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而金融借款合同当事人为民生昆明分行与山之星公司,昆钢公司非金融借款合同当事人。2.《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系山之星公司超越代理权限与民生昆明分行签订,民生昆明分行明知山之星公司超越代理权,与山之星公司恶意串通订立的该协议违背昆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昆钢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昆钢公司与山之星公司存在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原审法院在昆钢公司已向山之星公司足额交付钢材的情况下判决昆钢公司与山之星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民生昆明分行答辩称,山之星公司根据昆钢公司授权进行代理贴现,代理行为合法有效。基于债的加入,昆钢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山之星公司与昆钢公司的钢铁交易约定以承兑汇票支付货款。在三方合作过程中,每一次贴现均需昆钢公司确认,三方交易模式并非普通的买卖关系或票据贴现关系。根据合同,民生昆明分行在商业汇票被拒付后有权依据合同主张权利有法可依。昆钢公司主张的民生昆明分行与山之星公司恶意串通,与事实不符。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山之星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混淆了借款合同和票据两个法律。山之星公司与民生昆明分行的借款关系与昆钢公司无关。商业票据被拒付应当提起票据追索,而非借款法律关系。新源公司答辩称,昆钢公司与山之星公司以商业汇票结算货款,是票据交易的参与者,民生昆明分行依据合同起诉昆钢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昆钢公司已授权山之星公司申请办理汇票支付、贴现等一系列手续,故山之星公司代昆钢公司办理贴现并未超越代理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龙盘公司答辩意见与山之星公司一致。贫矿富集公司答辩意见与山之星公司一致,同时认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是山之星公司与民生昆明分行,昆钢公司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原审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卫红未做答辩。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何种法律关系?昆钢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昆钢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民生昆明分行与山之星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授权山之星公司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可使用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8亿元,授信种类为商业承兑兑付额度。该合同第7条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额授信额度内,甲方(山之星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民生昆明分行)经审查认为符合本合同的约定,应当与甲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第1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票据、保函、国际贸易融资和进出口押汇业务中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均由甲方和乙方在每项具体业务合同中约定。”2013年4月12日,民生昆明分行(乙方)与山之星公司(甲方)签订的《办理卖方付息票据贴现业务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承诺在甲方可用票据授信额度内,凡甲方指定的供货企业持甲方交付、由甲方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或乙方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到乙方办理贴现,乙方经审核无误后,双方签订具体的票据贴现协议,乙方按票面金额将款项划入供货企业存款账户,并从甲方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票据贴现利息。”基于上述二协议授信,山之星公司在其额度内签发了本案涉案商业承兑汇票,并由其代理昆钢公司向民生昆明分行申请贴现。民生昆明分行审核后将本案票款支付至昆钢公司账户。本院认为,《综合授信合同》明确约定民生昆明分行应当与山之星公司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故该合同只是民生昆明分行授权山之星公司在一定时间、一定额度内可以使用民生银行贷款,并非当事人履行的具体合同。在授信额度内,山之星公司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并由其代理昆钢公司进行了贴现。民生昆明分行、山之星公司及昆钢公司均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对所涉票款进行流转。在责任承担上,山之星公司的义务为承兑其出票的商业承兑汇票,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票据关系。本案因民生昆明分行持有的山之星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获承兑引起诉讼,案由应为票据纠纷,原审案由确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山之星公司、昆钢公司及民生昆明分行签订了《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各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甲方(山之星公司)“代理乙方(昆钢公司)向丙方(民生昆明分行)申请贴现,填写贴现协议、贴现凭证并签章”。基于上述约定,由山之星公司代理昆钢公司与民生昆明分行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并办理了贴现。因昆钢公司对山之星公司出票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贴现及其与民生昆明分行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民生昆明分行在本案中对昆钢公司享有两种权利,即商业承兑汇票遭拒付后的票据追索权及要求昆钢公司承担《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合同义务的合同债权。原审中,民生昆明分行明确表示依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主张合同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选择,不违反法律规定。民生昆明分行有权依据该协议向昆钢公司主张权利,昆钢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针对焦点二,昆钢公司、山之星公司与民生昆明分行签订的《票据代理贴现业务合作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该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甲方(山之星公司)的义务”约定,“1.代理乙方(昆钢公司)向丙方(民生昆明分行)申请贴现,填写贴现协议、贴现凭证并签章;2.代理乙方在票据贴现协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中表明代理关系;3.按丙方要求提供乙方作为持票人的全部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有效。”第二条第二项“乙方的义务”约定,“1.为甲方行使代理权提供方便;2.为甲方向丙方代理申请贴现时提供贴现需要的相关资料;3.确保贴现资金用途的合法性;4.保证贴现资料的真实合法性;5.承担甲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在该协议中,昆钢公司已授权山之星公司与民生昆明分行签订相关的票据贴现协议,并承诺承担山之星公司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根据上述协议,山之星公司代理昆钢公司与民生昆明分行签订了《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基于以上分析,因昆钢公司已授权山之星公司与民生昆明分行签订相关票据贴现协议,并承诺承担山之星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山之星公司代理昆钢公司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未超越昆钢公司授权,该协议对昆钢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并且在该协议履行中,山之星公司持有商业承兑汇票向民生昆明分行申请贴现时已在该票据背书人栏注明“受委托人昆钢公司的委托,由山之星公司代理贴现”。民生昆明分行办理贴现系经昆钢公司授权经办人员确认后才支付的本案票款。其工作人员的确认行为亦能印证山之星公司有权代理昆钢公司与民生银行签订《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故昆钢公司称上述协议系山之星公司超越代理权与民生昆明分行恶意串通签订,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诉讼主张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系山之星公司代理昆钢公司与民生昆明分行签订,该协议对昆钢公司及民生昆明分行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第6.1条约定,“……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甲方(昆钢公司)将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民生昆明分行)承担支付责任。”现山之星公司代理昆钢公司向民生银行申请贴现的本案商业汇票到期后,山之星公司拒绝付款,昆钢公司应当依照上述约定向民生昆明分行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民生昆明分行主张昆钢公司承担欠款、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昆钢公司抗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昆钢公司的上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980元,由昆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山之星实业有限公司、武钢集团昆明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建华代理审判员 郭婷婷代理审判员 陈少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艺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