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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厂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宝成与尹凤春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成,尹凤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634号原告刘宝成,农民,住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尹凤春,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刘宝成与被告尹凤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海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成、被告尹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成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租协议,原告租用被告3亩土地,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租金15000元,2013年12月,被告的土地被征用,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终止,被告应将多付的租金7250元予以返还,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7250元。被告尹凤春辩称,原告改变了土地的性质,造成被告无法上失地保险,所以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小东关村北大蒋地有土地3亩,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转租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块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2011年5月12日至2021年5月12日),租金为每亩每年1000元,给付方式为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5年租金,分两次付清,如遇开发,剩余租金退还。”2011年6月20日,原告给付被告5年租金15000元,折合每天为8.2元,原告共计租用土地958天(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12月30日),合计租金为7855.6元,原告多给付租金7144.4元。另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小东关村委会提出退地申请及地上物补偿申请,补偿款已被尹凤春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协议一份、收条一张、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小东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退地申请一份、地上物补偿申请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大厂回族自治县祁各庄镇小东关村委会提出退地申请后,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转租协议应当终止,被告应将原告多交纳的租金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凤春返还原告刘宝成租金71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刘宝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凤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张海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销;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