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与王裕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王裕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14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99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3265-2。负责人:陈开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涛,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华,该单位职工,一般代理。被告:王裕国,男,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以下简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裕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晴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裕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5年10月20日被告王裕国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日期从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6.72‰,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到期后执行利率为10.08‰。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催收,被告王裕国于2013年5月22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并确认偿还该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1日按月利率6.72‰计算利息,罚息从2007年10月2日至结清日止按月利率10.08‰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王裕国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在《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信用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从2005年10月20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月利率6.72‰,并约定逾期罚息利率为10.0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告知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王裕国本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6日更名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重庆市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渝农商行万州支行函(2008)2号文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债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是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后的经济组织,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享有的合同权利依法由原告继受享有。原重庆市万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照约定向被告王裕国发放1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裕国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被告王裕国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关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裕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关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1日止,按照月利率6.72‰计算;从2007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08‰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裕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王裕国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州支行,本院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