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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孟某,女,196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代理人:薛彦山,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59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孟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建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199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被告时常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长期存在家庭暴力。被告一直没有正当职业,家庭所有开支都是由原告在外打工赚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现已成年。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现原告以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打架,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因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为给双方一次和好机会,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凯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