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茂绪与被告于惠洁、李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王茂绪,男,1981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婧,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亚伟,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被告于惠洁,女,1981年12月26日生,汉族。原告王茂绪与被告于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亚伟、于惠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茂绪诉称:原告王茂绪与被告李亚伟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亚伟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王茂绪借款10万元人民币,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茂绪人民币拾万元,借期半年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亚伟讨要,但被告李亚伟均表示暂时没钱还。被告于惠洁于2015年2月13日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亚伟、于惠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李亚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王茂绪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期半年还清。”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于惠洁在该借据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现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陈述案涉款项系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李亚伟,在借款发生后被告李亚伟共向其支付过半年利息计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李亚伟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应予认定。被告李亚伟在借款到期后应履行还款义务,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李亚伟已向其支付了5000元,属原告自认,被告无需举证,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陈述该5000元为被告支付的半年利息,因借据中对利息无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双方有利息约定的事实,故对原告陈述5000元为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该5000元系被告李亚伟偿还的本金,即被告李亚伟尚欠原告王茂绪95000元。被告于惠洁于2015年2月13日在案涉借据中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连带责任保证成立。被告于惠洁签字担保时案涉主债务已届满履行期,被告于惠洁的担保行为系事后担保行为。在事后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实际已经开始主张权利,此时被告于惠洁的担保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被告于惠洁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另,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持据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惠洁对上述被告李亚伟的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亚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茂绪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二、被告于惠洁对被告李亚伟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李亚伟、于惠洁负担2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萍人民陪审员 雷国俊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