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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林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德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和龙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林民初字第49号原告(反诉被告)兰德华,男,1942年5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北省宁河县,和龙市林业局芙蓉饭店退休工人,住和龙市文化街四居七组,身份证号码:2224231942********。委托代理人严文瑞(原告女婿),男,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专科文化,出生地吉林省敦化市,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心小学教师,住敦化市大石头镇中学住宅楼*****室,身份证号码:2224031975********。被告(发诉原告)邢贵元,男,1942年4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和龙林业局电力管理处退休工人,住和龙市西山森工家园3号楼2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2224231942********。原告兰德华诉被告邢贵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兰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瑞、被告(反诉原告)邢贵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兰德华诉称,2015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在和龙市森工家园东大门老年活动站门口路中间,自己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自己辱骂了被告,被被告用随身携带的小凳子打伤头部,被救护车送往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右额部皮下血肿、右侧腹壁挫伤、左手中指及小指软组织挫伤,共住院7天,因此,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934.46元、护理费11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00元、救护车费用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共计888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邢贵元辩称及反诉诉称,2015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自己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辱骂自己,并把自己的凳子上一个腿拽下来,打了自己的眼眶和手,被周围人拉开后,原告和自己都住院了,自己住院6天,因此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457.34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36.00元,共计3744.88元。原告(反诉被告)兰德华反诉辩称,被告的反诉不成立,自己没有打被告,对被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责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及范围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3、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兰德华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底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和龙市人民医院医疗病志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侵害的时间以及伤情的事实;3、和龙市人民医院出院疗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结束时间及住院7天的事实;4、和龙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未好,还需要后续治疗的事实;5、和龙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一张及救护车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及产生的救护车费用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邢贵元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4张及附时间的照片4张,证明自己与原告发生纠纷中自己也受伤的事实及受伤部位;2、和龙林业医院的出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票据2份、门诊病志一份、ct检查报告单及CT片各一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自己受伤住院治疗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的事实;3、证人孔祥营出庭作证,其证实“原、被告打架时,自己与他们约有60米远,自己认识原、被告,就上去拉架,到跟前时看见两人互相推搡,当时原告手里拿着板凳的一条腿,被告拿着板凳整体,他俩没人都拿着板凳物件,自己上去把他俩手里的板凳物件夺下来扔到一边,这时其他人过来拉架,自己就到商店买东西去了,后面的情况就不清楚了”;4、证人刘贵池出庭作证,其证实“事发当天,自己往家走,到森工家园大门口,就看见原告在福娃商店门口大喊:老邢头大骗子,骗谁谁多少钱,边走边喊,当时被告在边上坐着,听见原告骂他就站起来,与原告推搡起来,原告把被告的凳子抓散了,自己走到他俩跟前时看见原告头上有点血,没一会原告就倒在地上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5、证人李来纯出庭作证,其证实“原、被告打架时自己在麻将厅看打麻将,看见双方是从福娃商店过来的,两人互相撕扯,被告将原告摔倒了,被告眼皮划破了,后来,警察过来把被告带上车拉走了”;6、证人牟希进出庭作证,其证实“事发当天,自己在西山等4路车时,就看见原、被告打了起来,并在地上滚来滚去,自己走到他们很近时,看见原告倒在地上,头上有血,就说快报警,大约过了2分钟,警察来了,不一会救护车也来了,警车把被告拉走了,救护车把原告拉走了”;7、交通费票据二张,证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自己去选择鉴定机构时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8、和龙林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证据2中的住院费用清单真实打印时间为2015年4月3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中的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志、CT报告单、CT片及证据3、4、5、7、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中住院费用明细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打印时间为2011年4月3日,不是原告本次住院形成的;对原告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双方在地上厮打的过程不属实,证人对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并不清楚;对被告的证据1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是原告侵害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证据2中的住院费用明细打印日期问题有被告的证据8予以证实,且原告对被告的证据8无异议,故被告的住院费用明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的证人牟希进的证言中除“看见原、被告打了起来,并在地上滚来滚去”的事实外,其他证言内容与其余三位证人证言基本一致,因证人牟希进的该部分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言中该部分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证实的其他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1,原告方虽提出异议,但从证人李来存的证言中可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撕扯过程中起眼皮确实受伤,且原告方对证人李来存的证言无异议,故被告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现根据采信的证据和本案的争议焦点,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27日10时30分许,原、被告在和龙市森工家园东大门老年活动站门口因原告辱骂被告,导致双方发生撕扯,撕扯过程中被告用自身携带的小凳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抢被告凳子时,将其凳子腿损坏,凳子腿上的钉子将被告眼部和手部划伤。原告倒地晕倒后,被救护车送往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面部外伤、脑震荡、头皮裂伤、右额部皮下血肿、右侧腹壁挫伤、左手中指及小指软组织挫伤,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931.46元。纠纷发生当日,被告在和龙林业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医生建议其住院观察治疗,其不同意未住院。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和龙林业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外伤、左手无名指挫伤,共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457.34元。2015年4月16日和龙森林公安局分别对原告兰德华和被告邢贵元作出拘留5日、罚款200元和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辱骂被告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并致互殴,在此过程中双方均受伤住院,双方的行为与双方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应予支持。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原、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来看,原告在本案中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30%责任,被告应承担70%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该标准为每日108.59元。本案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其女婿严文瑞护理,严文瑞为非医护人员,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天×108.59元=760.1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存在过错责任,故其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邢贵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兰德华医疗费4931.46元、护理费76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救护车费60.00元,共计6451.59元的70%,计4516.11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兰德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邢贵元医疗费2457.34元、护理费65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36.00元,共计3744.88元的30%,计1123.46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0元,减半收取43.00元,由被告邢贵元负担;反诉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兰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忠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星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