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林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赵华魁与石占丰房屋欠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魁,石占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林民初字第50号原告赵华魁,男。被告石占丰,男。原告赵华魁诉被告石占丰房屋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占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魁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山河屯林业局龙康小区14号楼6单元303室楼房卖给原告,楼房价格为50000元,原告一次性给被告付清了房款,但被告一直不交付该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承诺2013年3月10日交付房屋,但到期后被告仍未交付,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买房款50000元,承担原告租房造成的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一、山河屯林业局棚户区改造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将被告房屋卖给原告;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50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实双方当时的房屋买卖关系及被告现在欠原告50000元的事实,因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位于山河屯林业局龙康小区14号楼6单元303室楼房卖给原告,楼房价格为50000元,原告一次性给被告付清了房款,但被告一直不交付该房屋。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6日为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份,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买房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房款后始终没有交付房屋,原告买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50000元欠条一份,可认为双方是基于房屋买卖关系没有执行后的欠款合同纠纷,被告应按约定到期还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放弃了对租房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利益,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占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赵华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赵华魁负担250元,被告石占丰负担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芙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