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唐贻新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木排热带作物场及原审被告唐贻将排除妨害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贻新,海南省木排热带作物场,唐贻将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贻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贻将,男,汉族。系唐贻新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木排热带作物场。法定代表人古振康,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陈平,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维维,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贻将,男,汉族。系唐贻新哥哥。上诉人唐贻新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木排热带作物场(以下简称木排作物场)及原审被告唐贻将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地位于海南省儋州市海榆西线公路与和岭公路交接路口处的“沙田”地,四至范围为:东至和岭路、南至武教路(小路)、西至往武教村方向水泥路、北至海榆西线公路,面积约9亩。2007年11月30日,儋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儋州市政府)将包括诉争“沙田”地在内的3362524.9㎡土地向木排作物场颁发了儋国用(木排)第017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10年12月8日,儋州市政府曾就本案诉争地给唐贻新等人颁发了0511362号《承包经营权证》。为此,木排作物场以儋州市政府将归属其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给唐贻新家庭承包经营违法为由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儋州市政府给唐贻新等颁发的0511362号《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4月14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海南二中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撤销儋州市政府给唐贻新等颁发的0511362号《承包经营权证》。唐贻新等不服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8月5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高院)作出(2011)琼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诉争地上唐贻新种植有小叶桉树约17株,发财树约650株,槟榔树小苗约200株,菠萝蜜树小苗约26株,及已开割的橡胶树约48株,其中最大的一株橡胶树位于武教路(小路)边界处,树干距地面约1米处树围约有1.7米。2015年3月17日,木排作物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唐贻新、唐贻将对木排作物场位于海南省儋州市海榆西线公路与和岭公路交接路口处的“沙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儋国用[木排]第017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停止侵害,自行清除在该土地上种植的林木,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二、案件受理费由唐贻新、唐贻将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07年11月30日,儋州市政府将包括诉争“沙田”地在内的3362524.9㎡土地向木排作物场颁发了儋国用(木排)第017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木排作物场对诉争“沙田”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儋州市政府给唐贻新等颁发的0511362号《承包经营权证》业已被撤销,唐贻新对诉争“沙田”地已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唐贻新未经木排作物场许可擅自在木排作物场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诉争“沙田”地上种植林木,已侵害木排作物场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木排作物场请求唐贻新对诉争“沙田”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经查,诉争“沙田”地林木系唐贻新所种植,与唐贻将无关,木排作物场请求唐贻将与唐贻新一同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唐贻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木排作物场位于海南省儋州市海榆西线公路与和岭公路交接路口处面积约9亩“沙田”地(东至和岭路,南至武教路[小路],西至往武教村方向水泥路,北至海榆西线公路)停止侵害,自行清理地上所有树木(包括小叶桉树、橡胶树、发财树、槟榔树小苗、菠萝蜜树小苗),恢复土地原状,将“沙田”地归还给海南省木排热带作物场使用;二、驳回海南省木排热带作物场对唐贻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贻新负担。唐贻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诉争“沙田”地唐贻新已耕作30多年,种植的橡胶树围已约有1.7米,依照国家相关政策对耕作已达20年以上的土地应由耕作者继续经营。木排作物场通过欺诈手段违法取得儋国用[木排]第017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属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为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儋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木排作物场对唐贻新的诉讼请求。木排作物场答辩称,诉争“沙田”地位于木排作物场持有的儋国用(木排)第017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唐贻新未经木排作物场许可擅自在木排作物场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上述诉争“沙田”地上种植林木,侵害木排作物场的物权。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贻将陈述意见与唐贻新的上诉意见一致。二审中,唐贻新、唐贻将提交了证人唐贻教的一份书面证言,书面证言主要载明:诉争“沙田”地系唐贻新一家开荒的自留地,1965年至2015期间该地一直由唐贻新一家耕作,拟证明唐贻新对诉争“沙田”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木排作物场质证认为,该份书面证言没有证人唐贻教身份证复印件,唐贻教未出庭作证,对该份书面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首先,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次,纵使唐贻教的书面证言形式上系真实的,综合全案,该份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唐贻新对诉争“沙田”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木排作物场及唐贻将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唐贻新所在的儋州市和庆镇美灵村委会才成村小组(以下简称才成村小组)及唐贻新等以儋州市政府向木排作物场颁发的儋国用(木排)第017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为由,曾分别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均请求:撤销儋州市政府向木排作物场颁发的儋国用(木排)第017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14日、11月8日,本院作出(2011)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4号及98号行政裁定,分别裁定驳回才成村小组及唐贻新等的起诉。才成村小组及唐贻新等均不服上述一审行政裁定,均提起上诉。2011年8月5日、2012年3月27日,海南高院分别作出(2011)琼行终字第116号、(2012)琼立一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均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又查明,唐贻新等不服(2011)琼行终字第105号行政判决,向海南高院申请再审,2012年5月28日,海南高院作出(2012)琼行监字第3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唐贻新等再审申请。上述事实有(2011)琼行终字第116号《行政裁定书》、(2012)琼立一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及(2012)琼行监字第3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木排作物场请求唐贻新对诉争“沙田”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经查,2007年11月30日,儋州市政府将包括诉争“沙田”地在内的3362524.9㎡土地向木排作物场颁发了儋国用(木排)第017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唐贻新等及其所在的才成村小组以儋州市政府向木排作物场颁发的儋国用(木排)第017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儋州市政府向木排作物场颁发的儋国用(木排)第0178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经一、二审,均裁定驳回了唐贻新等及才成村小组的起诉。2011年8月5日,唐贻新原持有的0511362号《承包经营权证》被行政判决撤销。因此,唐贻新主张其对诉争“沙田”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木排作物场对诉争“沙田”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唐贻新未经木排作物场许可擅自在木排作物场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诉争“沙田”地上种植林木,显已侵害木排作物场的物权。《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一审判决唐贻新对诉争“沙田”地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唐贻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贻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朝柏代理审判员 黄心宇代理审判员 张模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会甫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