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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7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娄照祥诉王秀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王×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7628号原告娄×,男,1934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本基,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女,1940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x1。委托代理人王x2。原告娄×诉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委托代理人张本基,被告王×委托代理人王x1,王x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娄×诉称,我与王×原系夫妻,两人于198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发生矛盾,长期分居。我于2009年、2010年、2011年3次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9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王×为了转移、吞没共同财产,瞒着我,与其兄弟姐妹侄子等亲属串通制造虚假诉讼案件,虚构其母亲邢x留有口头遗嘱的事实,在海淀区人民法院取得了(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将海淀区西苑x号x院x楼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02号房屋)协议分割为王×个人拥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配偶没有份额。因上述调解书的出现,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受案法院对02号房屋的权属不作处理,告知我可依法定程序另行解决。后我申请对该调解书进行再审。2013年7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此案。经再审一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确认不存在所谓邢x的遗嘱,判决撤销原民事调解书,02号房屋王×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各方当事人不服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411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另,同样在2011年,王×还以其弟弟王x3、王x4、女儿王x5、王x2为债权人,通过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她,形成(2011)海民初字第2342号、2343号、2344号、2345号共4份判决书,炮制了459600元的虚假债务,企图让我在离婚分割财产时承担。但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判决书否决了。现最终生效的再审判决确认,王×及其亲属所说其母亲邢x留有遗嘱,房产只给子女不给其配偶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按法定继承,王×取得02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此份额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应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由双方分割。鉴于王×多次伪造巨额债务,制造虚假诉讼转移房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使得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经历了多次诉讼、调解、再审、再审二审的复杂历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王×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已经取得了双方其他共有财产的80%。故诉至法院,要求02号房屋四分之一份额归我所有。王×辩称,02号房屋系邢x留给四个子女的遗产,且上述房屋系双方离婚后进行的分割,故与娄×无关,不同意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娄×与王×于1983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脾气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娄×于2008年12月被子女接回河南郑州居住,与王×分居。娄×分别于2009年、2010年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本院驳回。2011年2月15日,本院出具(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王x3、王x4、葛x、王x1与被告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x号x院x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王×、王x3、王x4、葛x、王x1所有;其中王×、王x3、王x4,各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葛x与王x1共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二、根据遗嘱意见,王×、王x3、王x4在上述房屋中所占份额系其个人财产。另,王x3、王x5、王x4、王x2分别起诉王×要求偿还借款。2011年5月25日,本院分别判决王×向王x3、王x5、王x4、王x2各偿还借款3万元、7万元、5万元、309600元。之后,娄×不服上述民事调解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9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申字第08443号民事裁定书,经研究决定向原审法院发出《指令自行审查函》,指令原审法院自行审查决定及处理,并已告知申请再审人向原审法院直接反映相关诉求,裁定本案终结审查。2012年11月15日,娄×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书,要求本院裁定再审,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驳回王x3、王x4、葛x、王x1的全部诉讼请求。2013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海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之后,本院作出(2013)海民再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x号x院x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王×、王x3、王x4、葛x、王x1所有;其中王×、王x3、王x4,各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葛x与王x1共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三、驳回原审原告王x3、王x4、葛x、王x1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娄×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41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x号房屋属于邢x的遗产,邢x于1994年4月入院期间对涉案房产的陈述不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口头遗嘱。此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立遗嘱处分的应为个人财产。1994年4月时,02号房屋并未出售给邢x,仍属公有房屋,故邢x在1994年4月无权处分尚不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涉案房屋。王×在原审审理中及上诉时均未提出放弃继承权,现王×在原审法院已对邢x遗产进行处理的情况下,于二审庭审期间放弃继承权,且有可能对他人的权利带来不利影响,故对于王×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娄×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王×离婚,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春社区x楼东x门x楼x号及西苑x号x院x楼x单元x号房屋。本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虽有生效判决认定王×对其弟弟王x3、妹妹王x4及其女儿王x5、王x2的负债共计45.96万元,但上述案件发生于近亲属之间,王×称上述巨额款项均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王×要求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债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娄×与王×离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区(3-3)处中关村x号楼x门x层x号房屋归王×所有;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娄×支付上述房屋补偿款461261元,驳回了娄×的其他诉讼请求。娄×与王×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中,娄×要求x号房屋四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归其所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2012)海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判决书;2、(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30号民事判决书;3、(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4、(2013)海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5、(2013)海民再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6、(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4114号民事判决书;7、(2011)海民初字第2342-2345号民事判决书;8、公有住房买卖合同;9、北京市房屋登记表;10、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11、产权登记查询结果。王×对证据1至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8至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辩称x号房屋系邢x留给四个子女的遗产,且上述房屋系双方离婚后进行的分割,故与娄×无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证明书;2、收据;3、缴款通知单及存折;4、火葬证;5、死亡殡葬证;6、死亡医学证明书;7、计算表;8、证明信;9、函;10、家庭情况证明;11、国家安全部行政管理局证明;12、第二公证处函件;13、放弃继承权声明;14、证人证言;15、调查表;16、房屋租赁契约;17、娄×写给王×的函件;18、保证书;19、住房委托情况说明;20、王×情况说明;21、购房补贴档案查询及表格;22、确认表;23、王×写给单位的函件;24、2010年9月13日证明;25、2008年5月15日收据;26、诊断书、病历、通知单;27、文件;28、(2011)海民初字第2342-2345号民事判决书;29、公证书;30、抗诉申请书。31、之前的诉讼材料。娄×对证据1-6、证据8-10、证据17-18、证据24-26、证据28-3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证据11-16、证据19-23、证据2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海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判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12830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2013)海民监字第00008号民事裁定书、(2013)海民再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再终字第04114号民事判决书、(2011)海民初字第2342-2345号民事判决书、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产权登记查询结果、证明、收据、计算表、声明、证人证言、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3)海民再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11)海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调解书,并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x号x院x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王×、王x3、王x4、葛x、王x1所有;其中王×、王x3、王x4,各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葛x与王x1共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依据上述调解和判决以及已生效的(2012)海民初字第588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王×离婚时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据此,本院判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x号x院x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归王×、娄×、王x3、王x4、葛x、王x1所有;其中王×与娄×共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王×占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娄×占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王x3、王x4各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葛x与王x1共占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娄×要求上述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辩称x号房屋系邢x留给四个子女的遗产,且上述房屋系双方离婚后进行的分割,故与娄×无关,亦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x号x院x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由王×占有房屋的十二分之一份额,由娄×占有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娄×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苏莉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