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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宝亮与李萍、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亮,李萍,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陈宝亮,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聂昭韬(特别授权),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娟,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萍,城镇居民。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鸡黍镇大刘村。法定代表人李萍,经理。原告陈宝亮诉被告李萍、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昭韬、刘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萍、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亮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萍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李萍支付借款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萍未作答辩。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宝亮与被告李萍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6月4日、2013年1月11日,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萍共同以生意经营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各100000元。2013年2月28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进行了清算,由被告李萍、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到陈宝亮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按月息2.5%结算借款单位: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人:李萍(签名、印章)2013年2月28日”。原告自述被告已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份。余款因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3月18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李萍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宝亮持有借款人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萍出具的借据,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未还,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辩抗权利。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陈宝亮与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公司、被告李萍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份起至起诉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10000元的主张,其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艳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金乡县正昌贸易有限公司、李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胡 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