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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与被告王振法、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王振法,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住所地莱州市。负责人聂永茂,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举良,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国林,该行员工。被告王振法,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召祥,村委主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山东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州市支行(以下简称“莱州农行”)与被告王振法、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举良、刘国林,被告王振法、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振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万元,用于购料,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9日至2005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37%,每月的20日归还贷款利息。为保证偿还借款,被告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取得借款后,只偿还了本金356.54元,至今被告欠本金489643.46元未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振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643.46元;2、被告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欠款利息另案主张。被告王振法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但是原告从未向被告王振法主张过还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消水庄村委会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担保事实不清楚,不认可,且原告从未向被告消水庄村委会主张过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村委会的告诉。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莱州市支行与被告王振法、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振法向原告借款4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19日起至2005年12月19止,借款执行年利率8.37%,借款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被告王振法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在担保人处盖章。2004年12月19日,原告将49万元的借款本金打入到王振法账户内。被告王振法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49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37%,借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9日,到期日为2005年12月1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06年12月21日、2008年11月10日、2010年12月3日、2012年12月3日、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王振法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振法均在通知书中签字。截至2015年4月1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89643.46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王振法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2006年12月21日、2008年11月1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0年12月3日、2012年12月3日、2014年11月28日的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上述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明显晚于被告王振法的签字,且三份催收通知书中均没有注明被告王振法的签收时间,特别是2014年11月28日的催收通知书,载明的欠款金额本金、利息以及签发时间与欠款清单中载明的其他内容是由两支不同的笔书写的,被告认为上述内容是原告事后单方添写的,申请对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2014年11月28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王振法”签字、按印与其他手写内容的形成先后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王振法申请撤回鉴定申请。被告消水庄村委对个人借款合同中加盖的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公章及原村委主任王世庆的印章和签字、按印均不认可,称现任村委对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均不知情,原告从未向被告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主张过保证责任。被告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村民委员会公章及王世庆的印章和签字、按印不认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另,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向被告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振法、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为证,经当庭质证,被告王振法对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2006年12月21日、2008年11月10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10年12月3日、2012年12月3日、2014年11月28日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三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的内容明显晚于被告王振法的签字,并申请对2012年12月3日、2014年11月28日的二份通知书中“王振法”签字、按印与其他手写内容的形成先后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振法申请鉴定的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放弃鉴定申请,其应对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二份催收通知书形成时间为2012年12月3日、2014年11月28日。虽然原告在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12月3日期间向被告王振法发出的债务催收通知书超过二年,但被告王振法于2012年12月3日、2014年11月28日继续在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王振法在2012年12月3日、2014年11月28日通知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至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主张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王振法以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法偿还借款本金489643.4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主张过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其要求被告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9643.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柞村镇消水庄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被告王振法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王振法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8645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国丽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彭焕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