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1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淑文诉被告常永库、李秀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文,常永库,李秀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528号原告:李淑文,女,1962年7月3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常永库,男,1973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秀平,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淑文诉被告常永库、李秀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天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文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12.43元,误工费253.05元,护理费671.16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经济损失总计10146.64元。被告常永库、李秀平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于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的事实。2、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土地发生纠纷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昌图县公安局下二台镇公安派出所卷宗一册:1、医药费收据3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李淑文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3、常永库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表示笔录内所述内容不属实,被告常永库打了原告。4、李秀平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表示笔录内所述内容不属实。5、闫亚坤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表示笔录内所述内容不属实。6、洪艳平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表示笔录内所述内容不属实。经本院审查,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6相互结合,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常永库发生争吵,后原告拿铁锹欲打被告常永库,案外人洪艳平将铁锹抢下来,原告又用玉米杆打被告常永库,案外人洪艳平、闫亚坤将原告拉开。拉开后被告李秀平与原告撕扒在一起,原告倒在地上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中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其余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7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常永库因土地发生口角,原告先试图用铁锹打被告常永库,被洪艳平将铁锹抢下来后,原告用玉米杆打被告常永库,洪艳平、闫亚坤将原告拉开。后原告与被告李秀平撕扒在一起,原告倒在地上。原告倒地后前往四平市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脑震荡。原告因伤于四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护理等级二级,花费医药费8713.38元。同时根据国家有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误工费253.05元(36.15元×7天),护理费253.05元(36.15元×7天)、伙食补助费105元(15元×7天),共计9324.48元。原、被告间纠纷经昌图县公安局下二台镇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常永库、李秀平赔偿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先与被告常永库发生口角,后与被告李秀平相互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倒地后因伤住院治疗,被告李秀平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秀平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受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侵害者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应本着互让互谅,协商解决或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本案中原告先与被告常永库发生口角,试图用铁锹殴打被告常永库后用玉米杆打了被告常永库,结合案件的起因、经过及损伤后果,原告处理不当,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李秀平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常永库承担赔偿责任,但结合案件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常永库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常永库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无法查明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平赔偿原告李淑文伤后经济损失9324.48元的70%,即6527.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常永库赔偿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秀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5元,由原告李淑文负担2.5元,被告李秀平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天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