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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秀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商初字第111号原告赵秀海,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阳曲县东黄水镇河上咀村人。委托代理人田艳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住所地阳泉盂县金龙大街。负责人任永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江波,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龙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10时50分,赵秀生驾驶晋C237**/晋C46**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忻黑线48公里+500米处,与孙永红驾驶的晋H456**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秀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晋C237**/晋C46**挂的实际管理人为赵秀海,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一直未达成协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65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忻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1份。3、刘先林、白俊才与赵秀海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1份。4、晋C237**、晋C46**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5、晋C237**/晋C46**挂号车保险单3份。6、拖车费发票1支。7、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支。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并非本案被保险人,不是适格主体。停运费、案件受理费不承担,施救费等结合证据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10时50分,赵秀生驾驶晋C237**/晋C46**挂由东向西行驶至忻黑线48公里+500米处,与孙永红驾驶的晋H456**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秀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拖车费7000元。2015年2月26日,晋C237**号车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鉴定意见:晋C237**号车修理材料费需143020元,辅助材料费需3340元,修理工时费需9000元。总计车损价值为155360元。残值部分为1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晋C237**/晋C46**挂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车原为刘先林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后于2014年4月21日转卖于原告赵秀海,原告现为该车的实际管理人。原告以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投保人为晋C237**/晋C46**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金龙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晋C237**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16000元;晋C46**挂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70200元。庭审中,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盂县凌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形式上有瑕疵,未经单位负责人签名。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是依据维修更换零部件材料作出鉴定结论,未考虑车辆的折旧,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费并非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虽非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但晋C237**/晋C46**挂号车实际由原告投保,并由原告经营管理,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本次交通事故经忻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秀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营的车辆受损,原告为此支出各项合理费用应予赔偿。被告虽认为鉴定意见与客观实际不符,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定费系确定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费155360元-1000元(残值)=154360元、拖车费7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643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晋C237**/晋C46**挂号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秀海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共1643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巩小强审判员  苏金霞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邸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