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溧执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汪传芝与高法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传芝,高法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溧执字第1757号申请执行人汪传芝。被执行人高法忠。汪传芝与高法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溧天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高法忠尚欠汪传芝借款85000元,该借款高法忠应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汪传芝50000元、35000元。案件受理费元1150元,由高法忠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法忠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高法忠去向不明,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溧天民初字第6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鲍进平执行员  许长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