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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金湖支行与金湖恒誉模具材料有限公司、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金湖支行,金湖恒誉模具材料有限公司,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建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初字第00109号原告江苏银行金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建设路*号。负责人涂红亮,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维东,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顺洪,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职工。被告金湖恒誉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戴楼镇牌楼村九组(北楼厂房一幢)。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健康路3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李爱娟,该���司总经理。被告李建平,男,汉族,1969年8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71969********,金湖恒誉模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海滨北路62号。原告江苏银行金湖支行与被告金湖恒誉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恒誉公司)、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鼎公司)、李建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银行金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肖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誉公司、金鼎公司、李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金湖支行诉称:被告恒誉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并签订了编号为JK0751120002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28%,逾期贷款按实际贷款利率加收50%,即逾期年利率为10.92%,被告金鼎公司、李建平对被告恒誉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现该笔贷款已到期。三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1、恒誉公司立即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48.773004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金鼎公司、李建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清单,以上证据证明恒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按约发放贷款,恒誉公司未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鼎公司、李建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恒誉公司、金鼎公司、李建平未到庭,放弃答辩及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恒誉公司签订编号为SX07511200039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原告向恒誉公司提供的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200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金鼎公司、李建平与原告另行签订编号为B2075112000045、B207511200004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同日,原告与金鼎公司签订编号为B20751120000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恒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7511200039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二条为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第三条保证范围为:保证人约定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项款。第四条保证最高额为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币种)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主合同项下贷款(授信)额度,并同意债务人可以调剂使用其在主合同项下的综合贷款(授信)额度内各类贷款(授信)业务额度,且保证人在担保总额内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李建平签订《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债务人恒誉公司签订的编号为SX075112000392《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订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第三条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四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最高额为本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币种)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在此,保证最高额仅指在本合同所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及合同期间内债务人实际使用贷款或授信总额(指扣除保证金部分的授信敞口额度)扣除已还部分所形成的贷款(授信)本金余额,并未包括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除贷款(授信)本金之外的利息、复利、罚息等各项应付款项,但保证人对该部分款项仍应承担连带清偿���任。保证人同意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主合同项下贷款(授信)额度,并同意债务人可以调剂使用其在主合同项下的综合贷款(授信)额度内各类贷款(授信)业务额度,且保证人在担保总额内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恒誉公司签订编号为JK07511200028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借款内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7.28%,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第二条借款结息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第三条罚息及复利约定为: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2年10月12日,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恒誉公司发放200万元的贷款。原告向被告恒誉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后,被告恒誉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誉公司、金鼎公司、李建平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恒誉公司发放200万元贷款,被告恒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利息。但被告恒誉公司在偿还上述贷款的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后再未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恒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从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8%计算利息;逾期罚息自2013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万元为���数,按照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罚息。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据《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金鼎公司、李建平对恒誉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恒誉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金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自2013年3月21日起计算至2013年4月11日,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8%计算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00万���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28%上浮50%计算罚息);二、被告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建平对被告金湖恒誉模具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2元,被告金湖恒誉模具材料有限公司、金湖县金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李建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陈加雷审 判 员  刘群英人民陪审员  赵秋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