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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尹桂青与汪勇强、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桂青,汪勇强,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刘希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尹桂青,女,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代理人:鹿旸,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勇强,男,汉族,出租汽车司机,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法定代表人:马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卜庆路,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鸿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希舜,男,汉族,无业,住青岛市四方区。原告尹桂青为与被告汪勇强、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刘希舜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桂青的委托代理人鹿旸、被告汪勇强、被告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庆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桂青诉称:2011年9月15日6时30分,被告汪勇强驾驶鲁UT26**号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西向东行驶至峰山路与少山路路口处,适遇原告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勇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UT26**号车登记车主为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30114.1元、护理费18830元、交通费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伤残赔偿金528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110414.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勇强、刘希舜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勇强与原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13年、2014年下半年到交警部门进行调解,后因原告要求进行伤残鉴定,所以没有调解成功。被告汪勇强垫付了医疗费22114.1元,应当一并处理。且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原告于2012年结束治疗,却于2015年起诉,其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出租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如需要赔偿应当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但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保范围外用药及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6时30分,被告汪勇强驾驶鲁UT26**号出租车沿青岛市李沧区少山路西向东行驶至峰山路与少山路路口处,适遇原告沿少山路由东向西步行至此,原告被撞伤。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汪勇强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UT26**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希舜,被告刘希舜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处经营,被告汪勇强系被告刘希舜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事发当日原告至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1、左克雷氏骨折;2、右膝部外伤。同日收入院治疗至2012年2月23日,共161天。入院诊断:1、左colles骨折;2、右膝皮肤擦挫伤;3、高血压病。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明确诊断,给予闭合复位+小夹板外固定,抗炎直通、活血化瘀治疗。出院诊断:1、左colles骨折;2、右膝挫伤伴擦伤;3、高血压病;4、右耻骨下支骨折;5、腰椎退行性变;6、腰4.5椎体前滑脱。原告花费医疗费30114.1元,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汪勇强垫付22114.1元,其中自负药为11354.81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合理住院时间、护理时间为80天。原告起诉前,于2014年12月26日自行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后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单方面委托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我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进行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2015年6月24日做出):“被鉴定人尹桂青因外伤致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门诊收费票据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1份、收条1份、被告汪勇强提交的驾驶证1份、被告刘希舜提交的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证1份、协议书1份、行驶证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青大司法鉴定所[2015]医鉴字第1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尹桂青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计算方法如下,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疗费30114.1元:提交八医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票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主张合理住院时间为80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3、护理费9356元:主张护理时间80天,需一人陪护,按照2013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年计算;4、交通费800元:主张合理住院时间为80天,每天按照10元计算;5、残疾赔偿金52840.5元:提交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少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夫妇户籍地为山东省寿光市留吕镇高淮村,于1997年8月27日在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11号楼4单元101户居住至今。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计算15年共计52840.5元(35227元/年×15年×10%)。6、鉴定费8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份。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身心造成一定伤害。四被告对医疗费、交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及户口簿不能证实其在青岛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其所主张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原告未提交医嘱护理证明,且应当按照事发年度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定残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11年的每天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申请鉴定系诉讼前单方委托,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勇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桂青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希舜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并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因被告汪勇强系被告刘希舜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刘希舜赔偿、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出租公司、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经查,原告事发后入院治疗并于2012年2月出院,此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并于2014年12月自行对其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被告汪勇强对原告的侵权行为所引发的侵害后果持续发生、没有间断,原告申请鉴定前对其伤情治愈情况及伤残情况不能确定,亦不能确定具体损失数额,故自2015年1月12日鉴定结论得出至原告2015年3月23日起诉至我院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出租公司、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114.1元(原告支付8000,被告汪勇强垫付22114.1元,其中自费药11354.81元)、交通费8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的标准每日20元计算,原、被告认可的合理住院时间为80天,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356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减少收入证明等,护理费应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10元计算,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为80天,故原告产生的合理护理费为8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840.5元,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李村街道办事处少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其自1997年8月起在青岛市李沧区居住至今的事实,故原告按照2013年青岛市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年计算15年的标准及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伤残等级,应当以1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原告诉前单方委托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0114.1元(含自费药113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合计3171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自费药10000元;剩余自费药1354.81元由被告刘希舜赔偿,被告出租公司对上述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剩余费用20359.2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5元、护理费8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6344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以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73440.5元(10000元+63440.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0359.29元;被告刘希舜赔偿原告人民币1354.81元,被告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汪勇强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汪勇强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22114.1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桂青人民币7344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桂青人民币20359.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刘希舜赔偿原告尹桂青人民币1354.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希舜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尹桂青对被告汪勇强的诉讼请求。六、原告尹桂青返还被告汪勇强人民币2211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尹桂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尹桂青负担2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70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刘希舜、被告青岛益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瑾人民陪审员  董利元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