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160、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雅芬、许浩等与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雅芬,许浩,邵梅香,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60、1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雅芬。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浩。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梅香。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鹏翔、王志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永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炎中,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雅芬、许浩、邵梅香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初字第1051、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许洪法曾系宏业公司员工。2012年6月12日,许洪法在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吊机轧伤,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医治,经诊断为T12、L1椎体骨折伴骨髓损伤等伤。同年7月28日,经宏业公司申请,原绍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编号为2012-1753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许洪法之伤为工伤。2014年3月26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为2014-2-306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意延长许洪法的停工留薪期,同年5月29日,上述机构出具编号为2014-2-24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许洪法之伤构成捌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级。2014年12月19日,许洪法为本案劳动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绍柯劳仲案字[2015]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许洪法停工留薪期工资62857.50元(3697.50元/月×1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6元(自诉)、护理费23393元(自诉),合计101086.50元,扣除借款10000元,余款91086.50元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许洪法的其他仲裁申请。许洪法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来院,次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另查明,许洪法与陈雅芬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儿子许浩,邵梅香系许洪法之母,许洪法父亲许阿来已于早年亡故。同时查明,在许洪法治疗期间,宏业公司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20278.30元,许洪法另向宏业公司借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劳动者享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之伤,已经绍兴市柯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确认,该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许洪法与宏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如何确定?二、因许洪法之工伤产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陈雅芬、许浩、邵梅香认为许洪法与宏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许洪法死亡之日起开始解除;宏业公司则认为因许洪法死亡,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自然终止。该院经审理后认定许洪法与宏业公司自2014年12月19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理由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项第二款“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经本人书面要求,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本案事实,许洪法虽于本案立案次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但其本人生前在2014年12月19日以向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的方式要求宏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从其行为来看,许洪法已经充分表达了其要求与宏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再者,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社会劳动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其本身具有较特定的人身属性,应当以劳动者自行提出的主张为准,故该院对陈雅芬、许浩、邵梅香及宏业公司的主张均不予采信,并认定许洪法与宏业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起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焦点二,陈雅芬、许浩、邵梅香因许洪法之工伤产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陈雅芬、许浩、邵梅香及宏业公司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因宏业公司已为许洪法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宏业公司应协助陈雅芬、许浩、邵梅香办理申领手续,本案中不再核定。陈雅芬、许浩、邵梅香主张其并未与工伤保险基金发生法律关系,故应当由宏业公司一次性予以赔付,与《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相悖,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宏业公司主张其垫付的医疗费中,超出社保基金理赔范围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院认为,宏业公司该项主张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宏业公司予以支付,具体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许洪法受伤前一年的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为20843.08元[35731/年÷12个月×7个月]。宏业公司主张因许洪法之死亡,该项费用的赔偿责任已自然免除。该院认为,职工发生工伤之时,工伤保险待遇便已产生,其并不因劳动者的死亡而消灭;再次,如上所述,许洪法与宏业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19日起解除,其在诉讼中死亡并不影响该项费用的赔付,故该院对宏业公司该项辩称,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根据陈雅芬、许浩、邵梅香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结合许洪法的实际伤情,酌情认定许洪法之停工留薪期为20个月,因许洪法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水平无法认定,故该院参照许洪法受伤前一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核定为59551.67元[35731/年÷12个月×20个月];3.护理费,根据许洪法的伤情,该院酌情认定许洪法住院及恢复期间的护理时间为7个月,标准参照许洪法受伤前一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具体数额为20843.08元[35731/年÷12个月×7个月]。据此,宏业公司应支付陈雅芬、许浩、邵梅香因许洪法工伤产生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合计为101237.83元,扣除许洪法住院期间向宏业公司借款的10000元,尚应支付91237.8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许洪法与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9日起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二、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陈雅芬、许浩、邵梅香因许洪法构成工伤所产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01237.83元,扣除许洪法生前向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尚应支付91237.8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陈雅芬、许浩、邵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合计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陈雅芬、许浩、邵梅香以及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人陈雅芬、许浩、邵梅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赔偿项目归根结底是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有责任将上诉人社会保险机构的赔偿项目给予落实,故上诉人的索赔对象与工伤保险条例精神无相悖之处。二、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许洪法受伤前一年的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应按劳动合同解除前一年的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用人单位包工头王银海核实的工资每月5100元计算。护理费按许洪法受伤前一年的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错误,应按2014的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绍兴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仅承担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其余费用应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主张,一审法院对费用的主张对象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护理费均有异议,但本着帮助上诉人的想法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就该两项费用依法审查。三、被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中超过医保范围的款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劳动关系(劳动、聘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文件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范畴。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因被上诉人已为许洪法缴纳工伤保险,故依法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因双方当事人并未有协商确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参照许洪法受伤前一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诉人虽主张根据包工头王银海核实许洪法每天的工资为170元,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洪法每月工作的天数和每月工资的金额,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参照许洪法受伤前一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许洪法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雅芬、许浩、邵梅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