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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鲁汉秀与渝北区空港商务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汉秀,渝北区空港商务酒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717号原告鲁汉秀,女,汉族,1971年7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渝北区空港商务酒店(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号*幢1-5。经营者胡波,男,汉族,1981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鲁汉秀诉被告渝北区空港商务酒店(以下简称空港酒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林、被告空港酒店的经营者胡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后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6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汉秀的委托代理人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空港酒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汉秀诉称:2012年4月20日,鲁汉秀进入空港酒店工作,大概工作了一个月,鲁汉秀就没去工作了;2012年11月2日,鲁汉秀又到空港酒店去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鲁汉秀在上班途中行走至渝北汉渝路兰华中学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在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骶尾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鲁汉秀受伤后,就再未到空港酒店工作。2014年8月21日,鲁汉秀的受伤性质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1日,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鲁汉秀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鲁汉秀垫付鉴定费400元。鲁汉秀在工作期间月工资1800元;空港酒店未给鲁汉秀办理工伤保险;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60元(4252元/月×60%×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1800元/月×6个月)、鉴定费400元。被告空港酒店辩称:鲁汉秀曾经在空港酒店工作过,从事客房服务员工作,但仅仅只工作了两个月,工作期间的工资确实为1800元;2013年12月31日,鲁汉秀并未在空港酒店工作,空港酒店知道鲁汉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发生交通事故后隔了几个月,鲁汉秀找到胡波要求开具在空港酒店处工作的证明,证明鲁汉秀的工作地点和工资收入,于是,胡波就在一张工资表和一张白纸上加盖了空港酒店的印章,当时盖章时,胡波未仔细看相关内容;空港酒店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也不清楚鲁汉秀在医院住院多久;空港酒店认为与鲁汉秀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同意赔偿鲁汉秀的工伤保险待遇,故要求判决驳回鲁汉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鲁汉秀系空港酒店的员工;2013年12月31日08时,鲁汉秀上班行走至渝北区汉渝路兰华中学路段时发生交通受伤,受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骶尾椎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3月29日出院。2014年8月21日,经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鲁汉秀的受伤性质为工伤,该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过邮寄送达空港酒店,空港酒店于2014年8月27日签收;2014年12月31日,经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鲁汉秀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该委通过邮寄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空港酒店于2015年1月27日签收;鲁汉秀在此次鉴定中支付鉴定费400元;2014年5月4日,空港酒店出具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鲁汉秀于2012年11月起一直在空港酒店工作,月工资3250元。空港酒店在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表上加盖印章,工资表载明该期间鲁汉秀领取的工资为3150元至3250元不等。空港酒店未给鲁汉秀办理工伤保险。庭审中,鲁汉秀和空港酒店确认月工资为1800元。2015年2月5日,鲁汉秀向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截至2015年2月15日,该委未予立案,鲁汉秀遂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将诉状副本送达给空港酒店。以上事实,由个体工商户登记卡、住院病案资料、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收条、超期未作出受理决定证明书、空港酒店出具的证明及员工工资表、渝北区社保局的行政法律文书送达存根、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送达回执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空港酒店出具的《证明》明确载明鲁汉秀从2012年11月直至2013年12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期间均在其酒店工作,空港酒店虽辩称该《证明》在盖章时内容为空白,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此,鲁汉秀和空港酒店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渝北区人社局已将工伤认定书送达空港酒店、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空港酒店,因此,本院对空港酒店辩称未收到的意见不予采纳;鲁汉秀的受伤已经渝北区人社局认定工伤,伤残等级也被鉴定为玖级,因此,鲁汉秀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空港酒店未给鲁汉秀办理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鲁汉秀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空港酒店支付。鲁汉秀现要求解除与空港酒店的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空港酒店于2015年4月3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之日为2015年4月3日。对于鲁汉秀受伤前的本人工资,本院以双方确认的1800元予以认定。现对鲁汉秀的工伤待遇诉讼请求逐一评述如下: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鲁汉秀受伤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因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鲁汉秀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200元(1800元/月×4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项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鲁汉秀的本人工资1800元/月低于重庆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4252元/月×60%=2551元),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959元(2551元×9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鲁汉秀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008元(4252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268元(4252元/月×9个月);关于鉴定费。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故空港酒店应当承担鲁汉秀垫付的鉴定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汉秀与被告渝北区空港商务酒店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日解除;二、被告渝北区空港商务酒店给付原告鲁汉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959元;三、被告渝北区空港商务酒店给付原告鲁汉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7008元;四、被告渝北区空港商务酒店给付原告鲁汉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8268元;五、被告渝北区空港商务酒店给付原告鲁汉秀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六、被告渝北区空港商务酒店给付原告鲁汉秀鉴定费400元。以上二至六项合计85835元,限被告渝北区空港商务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鲁汉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锋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婧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