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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1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魏超与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超,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519号原告魏超。委托代理人赵方明,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葛庄村。法定代表人马新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佐忠,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超与被告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下称森骏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方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尹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超诉称,我于2014年3月份起受雇于被告森骏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7月14日,我在按照公司要求维修设备过程中眼部受伤,导致右眼失明,右眼球被摘除。经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失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导致右眼球摘除,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同时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公司在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后,虽经我数次要求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无故推诿,双方协商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4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森骏公司辩称,诉前双方已调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调解协议确定的2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鉴定书中误工损失日有异议,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魏超自2014年3月份起受雇到被告森骏公司从事维修工作。2014年7月14日,原告魏超在为被告维修设备时,不慎被砂轮片击伤。原告伤后先后到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眼科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在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在临沂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森骏公司派人陪护,相关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森骏公司进行了垫付;原告后在山东施尔明眼科医院行右眼眼球摘除术,两次住院治疗47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6563.08元,被告森骏公司又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李桂花陪护,李桂花为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另主张其支出购药费用416.4元,并提供购药小票一宗,被告质证后认为均系白条,非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济南国医堂医院安装义眼,支出费用共计9606元。原告另装配眼镜一副支出费用1917.1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伤情经临沂市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其右眼××,根据假肢(矫形器)分级规则系统的适配原则,建议装配国产普及型假肢(矫形器),装配价格为15000元,每年的维修保养约假肢装配价格的5%,假肢(矫形器)使用年限约4年,初装假肢约需15天,期间需一名每人每天住宿费50元,生活费自理,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5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原告另于治疗终结后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七级28条的规定,鉴定原告魏超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5.1.7.2条之规定,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015年8月10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魏超的再次委托,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7.2.a条之规定,又作出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魏超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原告魏超另因该事故支出病历复印费104.5元,支出交通费用1254元。另查明,原告魏超具有电工作业操作证;其提供工资卡明细及工资表显示其在被告处工作时月均工资5000余元;原告魏超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流动人口居住证明显示,其一家人在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大芝房村居住;原告有两子女,长子魏广元,生于2002年2月28日;长女魏星宇,生于2000年1月24日,现在临沂市兰山区朱保乡中心中学2012级7班上学;原告以此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原告就其伤情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0元。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7068.48元、误工费20566元(113天×182/天)、护理费4104.32元(53天×77.44元/天)、交通费用1254元、伙食补助费用1590元(53天×30元/天)、××赔偿金206040元(515100元×40%)、初次装配辅助用具费用11517.1元(义眼+眼镜)、后续装配辅助用具费用75000元(15000元/4年×5年)、后续装配辅助用具维护费用15000元(15000元×5%×20年)、后续护理费用3750元(15天×50元/天×5次)、抚养费用34224元(17112元/年×40%×4年×2被抚养人÷2抚养人=27379.2元、17112元/年×40%×2年×1被抚养人÷2抚养人=6844.8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04.5元、精神损失8000元。庭审中,被告森骏公司提交调解协议(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双方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意见,原告同意被告赔偿200000元,同意放弃其他赔偿。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调解协议内容是被告事后添加上的,原告当时只在空白纸上签名按了手印,当时原告眼球尚未摘除,是在被告代理人的诱使下形成的,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且至今没有履行。被告认可该调解协议至今没有履行。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双方提交书证等证据予以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魏超受被告森骏公司雇佣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砂轮片击伤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住院病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森骏公司作为雇主,其因未能提供安全的工作场所,未能尽到足够的劳动安全保护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现原告由于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被砂轮片击伤,其本身对损害的发生亦存有一定的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森骏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调解协议,系原告眼球尚未摘除情形下形成的意见,且被告亦未能按该协议履行,现原告根据其病情发展的实际情况向本院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以上述调解协议约定赔偿数额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魏超因伤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将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审核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有效票据的6979.48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医疗费均为白条小票、非正规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有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赔偿金206040元过高,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情况,本院酌定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平均值予以计算,故其××赔偿金应为155536元[(565280元+212400)÷2×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可按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为113天,其误工费为8750.72元(77.44元/天×113天);原告实际在济南医院住院47天,住院期间由其妻陪护,其护理费本院支持2319.45元(49.35/天×47天);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1410元(30元/天×47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54元,有相应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抚养费过高,本院支持24505元[(7393元/年+17112元/年)÷2×40%×4年×1被抚养人÷2抚养人=9802元、(7393元/年+17112元/年)÷2×40%×6年×1被抚养人÷2抚养人=14703元];原告主张复印费104.5,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初装义眼费用和配眼镜费用11517.1元,和后续装配辅助用具费用75000元(15000元/4年×5年)、后续装配辅助用具维护费用15000元(15000元×5%×20年)、后续护理费用3750元(15天×50元/天×5次),有相应发票和临沂市联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其要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魏超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979.48元、××赔偿金155536元、误工费为8750.72元、护理费为23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254元、抚养费2450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04.5元、初装义眼费用和配眼镜费用11517.1元、后续装配辅助用具费用75000元、后续装配辅助用具维护费用15000元、后续护理费用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12126.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超因伤造成的医疗费6979.48元、××赔偿金155536元、误工费为8750.72元、护理费为23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1254元、抚养费24505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04.5元、初装义眼费用和配眼镜费用11517.1元、后续装配辅助用具费用75000元、后续装配辅助用具维护费用15000元、后续护理费用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312126.25元,由被告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90%,即280913.6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魏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魏超负担1786元,由被告临沂市森骏板材有限公司负担5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