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王月小与韩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99号原告王月小,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现住包头市。被告韩雨君,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包头市。原告王月小诉被告韩雨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雨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小诉称,原、被告原来系亲属关系,2011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拿走人民币8万元,后于2014年6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雨君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系亲属关系,被告韩雨君向原告王月小借款人民币8万元,后于2014年6月1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所举证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雨君借原告王月小人民币80000元,有欠条为证,被告韩雨君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雨君偿还原告王月小借款本金80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本案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减半收取),由被告韩雨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徐淑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