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段家霞、杨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何艳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家霞。委托代理人陈洲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艳眉、被上诉人段家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洲申、被上诉人杨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下午,段家霞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松花江路出双阳路西3米时,因杨燕驾驶的沪NTXX**轿车违反交通让行规定,撞击段家霞的电动自行车,致其摔倒在地受伤,段家霞所佩戴的翡翠玉镯损坏。事发后,杨浦交警支队认定杨燕负事故全部责任,段家霞无责任。当日,段家霞被送往新华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为此,段家霞共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1.57元,于2014年8月5日至8月7日、8月11日至8月17日共休息10日。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段家霞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771.57元、误工费750元、衣物损失500元、眼镜损失500元、修车费160元、翡翠手镯损失费41,000元,上述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杨燕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1、牌号为沪NTXX**小型轿车为案外人上海同济水处理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2、段家霞于2012年10月30日在上海市杨浦区弘强玉器店购买翡翠手镯一只,花费了41,000元(证书编号为H-YYX77296)。3、段家霞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段家霞花费了修理费160元。4、2014年12月17日,上海医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段家霞系上海医药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员工,2014年8月4日-8月17日(工作日10天)因故请假,本公司按75元/天扣除工资,共计扣款75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浦交警支队认定杨燕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段家霞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沪NTXX**小型轿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段家霞要求其履行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的赔偿责任由杨燕承担。本起事���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71.57元、误工费75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关于物损费:衣物、眼镜损坏,酌定400元;电动自行车损坏,凭据认定修理费为16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段家霞所佩戴的翡翠手镯损坏,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但是对于手镯的价格,段家霞虽然提供了收据和鉴定证书,但并不足以证明手镯的真实价格,故酌定为38,000元,手镯的所有权归太平洋保险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段家霞医疗费771.57元、误工费750元、物损费2,000元;二、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段家霞物损费36,560元;三、段家霞应在取得理赔款当日将翡翠手镯一只(证书编号为H-YYX77296)交付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审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同意赔付手镯的物损费用,无法确认手镯是否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损坏,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记载有相应物损,对手镯损坏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持有异议,不排除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串通;且即使手镯系交通事故导致损坏,对其价值也不认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手镯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段家霞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手镯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损坏,且销售方出具的收据等也如实反映了手镯的价值。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燕辩称:其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司机,可以确认段家霞的手镯确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其与段家霞并无利害关系,不存在串通的可能性,上诉人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但对手镯的实际价值无法确认,要求依法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段家霞主张其佩戴的手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杨燕作为事故的相对方,对该节事实也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与手镯损坏之间的关联性予以否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段家霞所佩戴的手镯损坏,上诉人理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对于手镯的价值,段家霞提供了收据、鉴定证书及手镯实物,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对手镯的价值予以酌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免于赔付手镯物损费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俊代理审判员 熊 燕代理审判员 周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戚雯霓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