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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仁诉被告凤城市边沟林场、孙世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仁,凤城市边沟林场,孙世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661号原告:张春仁,男。委托代理人:杨万胜,丹东市法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城市边沟林场,住所地:凤城市大堡蒙古族乡三官村。法定代表人:孙德权,该林场场长。被告:孙世民,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仁诉被告凤城市边沟林场、孙世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春仁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春仁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出的处分,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春仁承担。审判员 赵 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寒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