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与被告刘茂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刘茂奇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1341号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xx。法定代表人:吴兆凯。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铁石,系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董启军,系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茂奇,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x。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与被告刘茂奇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石、董启军,被告刘茂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涉案房屋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xx号xx楼x号(x间)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产权,系二次加压供暖泵房、存放设备、工人休息等用房,一直是我单位的使用权,2004年被告没有任何原因无理由强行占用,严重的影响了我单位对供热区居民的冬季供暖及对设备的检修维护,我单位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滕出及占用的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无条件腾出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xx号xx楼x号二次加供暖站及设备存放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大东区长安路xx号x楼顶部原有公共设施一处,该公共设施为供暖二次加压用泵房,由于供暖加压工艺改造,该泵房内设备于1992年由供暖公司拆除,失去原有的使用功能,其后原告违法改变使用性质,安排其单位职工将东侧部分改造成住宅后入住,期间,该职工多次找到被告即大东区长安路xx号xx号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本人,要求在涉案房屋居住,被告不同意,原告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沈阳市大东区大东区长安路xx号x单元xx号楼x号房屋(x间)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产权,现由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使用,该热力供暖公司系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下属部门。被告刘茂奇居住于沈阳市大东区大东区长安路xx号xx号(涉案房屋楼下),被告占用诉争之房屋用于饲养鸽子。上述事实,证明、照片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产系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所有,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利,被告刘茂奇非法占有涉案房屋,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应将涉案房屋腾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茂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沈阳市大东区长安路xx号楼xx楼x号房屋(x间,建筑面积x平)腾出并交还给原告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茂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