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孔健娥与邹高细、戚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健娥,邹高细,戚尤,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佛山市南海新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07号原告:孔健娥,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22。委托代理人:陈省贵,系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高细,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大安,公民身份号码:×××6132。委托代理人:何佛元,系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尤,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3376。委托代理人:黄飞,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晓华。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法定代表人:吴益新。委托代理人:梁冠斌,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新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缪存良。委托代理人:李新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系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省贵,被告邹高细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佛元,被告戚尤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飞,被告广东省电白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四建)的委托代理人梁冠斌,被告佛山市南海新丰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丰公司是业主,其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松夏工业园的公司车间A发包给被告邹高细,2013年12月30日,被告邹高细与原告签订《引孔桩施工承包合同》、《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将该工地引孔桩施工和锤击预制管桩施工分包给原告,工程包工包料,不包桩检测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质按量完成工程,被告邹高细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邹高细确认引孔桩工程款为10358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邹高细确认打桩工程款为368368元。因被告新丰公司此后将车间A工程重新发包给被告电白四建和戚尤,被告戚尤就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并于2014年11月16日出具结算单,承诺剩余工程款171948元由其支付,加上2014年10月原告代垫桩动测检测费4050元和静载检测费52080元,四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8078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078元及自2014年3月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邹高细辩称:被告新丰公司将包括涉讼工程在内的车间A发包给我施工后,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我也向原告支付了工进度款200000元,原告完成工程后,在尚未进行工程验收前,被告新丰公司重新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电白四建和戚尤,也包括了原告完成的桩工程在内,被告戚尤、电白四建接手工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原告,且承诺剩余工程款由其支付,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债务已由其承接,原告无权再向我主张剩余工程款。至于被告新丰公司已向我支付的进度款,由我们双方结算,与本案工程无关。被告戚尤辩称:涉讼工程是被告邹高细发包给原告施工,在我方接手前,原告已完成了桩基工程,被告邹高细已从业主处超额领取了桩基工程的工程款,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被告邹高细,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工程款。至于我方向原告支付的100000元,属于借款性质,我方接手工程后,为从原告处取得桩施工材料,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原告将施工材料交给我方,以便我方继续施工。至于原告所述结算单,我方不予认可,该结算单由戚华利签名,无法判断签名真实性,戚华利是我侄儿,其是在工地看守材料,其无权代替我承接债务。被告电白四建辩称:我司与被告戚尤是合作关系,原告与我司及戚尤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桩工程后,我们才承包剩余工程,故原告与我们无关。被告邹高细已从业主处领取了包括桩工程在内的工程款,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在被告邹高细,与我司无关。被告新丰公司辩称:我方将工程发包给邹高细后,已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1310000元,此后,我方重新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电白四建,约定的工程款已包含了该131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该1310000元由被告邹高细与电白四建自行处理,现我方已付完桩工程款,无需再支付该部分款项。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居(暂)住证历史记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2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引孔桩施工承包合同、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告与邹高细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依约为被告新丰公司的车间进行打桩工程,约定打桩费用由发包方承担。4.引孔桩工程款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依约完成了打桩工程,并与被告邹高细进行了结算。5.发票2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持卡人消费查询结果,证明原告垫付检测费56130元。6.打桩工程款结算单,证明被告戚尤承接涉诉工程后,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款,并承诺支付,但被告戚尤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邹高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约定在试桩时支付200000元,剩余款项在全部桩工程完工并检测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认为可证明检测由被告戚尤和电白四建负责验收,后续工程款应由被告戚尤和电白四建支付。被告戚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原告是由被告邹高细聘请进行施工,权利义务应由两人结算,与我方无关;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并非我方签名,无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即使戚华利签名,戚华利也无权约定该款项应由我支付。被告电白四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且从该两组证据可见,原告完成的工程期间正是被告邹高细承包期间,工程款也是由被告邹高细确认,故应由被告邹高细承担支付义务;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新丰公司对证据1-6无异议。庭审中,被告邹高细举证如下:1.邹高细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新丰公司与我方存在发包关系,合同约定工程标的额为6796645.98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证明被告邹高细是发包方。被告戚尤、电白四建、新丰公司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戚尤举证如下:1.戚尤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收据,证明新丰公司在2014年1月13日支付了百分之二十工程进度款给被告邹高细。3.工程付款申请,证明被告邹高细在我方进场之前向新丰公司请款,该款项包括了桩工程款,表明原告所完成的桩工程款已经由新丰公司支付给了被告邹高细。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非经手人,不清楚。被告邹高细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收到工程进度款,但认为与新丰公司并没有结算,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电白四建、新丰公司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电白四建举证如下:1.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原件1份,证明我司在被告邹高细退场后才承包涉诉工程,且我方与新丰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工程量的实际发生为结算依据,故实际上新丰公司与我司结算的工程款不包括原告完成基础桩工程款。2.协议书,证明我司在被告邹高细退场后才承包工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与此前新丰公司发包给被告邹高细金额一致,证明被告电白四建承继了全部工程,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邹高细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新丰公司与被告电白四建签订的合同与新丰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相同,表明被告电白四建和戚尤承接了我方的全部工程,工程款应由被告电白四建和戚尤支付,我方与被告新丰公司就已付款另行结算。被告戚尤、新丰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庭审中,被告新丰公司无证据材料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真实性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此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戚尤、电白四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该结算单为原件,内容清楚明确,能与其他证据相吻合,被告戚尤也确认戚华利为其侄儿,且在工地,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邹高细提供的证据1-2、被告戚尤提供的证据1-3、被告电白四建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13年12月28日,被告邹高细挂靠瑞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新丰公司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松夏工业园车间A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邹高细施工,合同价6796645.98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邹高细与原告签订《引孔桩施工承包合同》和《建筑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将车间A工地引孔桩施工和锤击预制管桩施工分包给原告,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不包桩检测费,试桩当天支付200000元,剩余全部款项在桩检测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2014年1月13日,被告邹高细向被告新丰公司请款,认为已完成基础桩工程,请求支付20%工程款即1319181.1元。同日,被告邹高细出具收据,确认已取得被告新丰公司支付的进度款1319181.1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邹高细确认原告已完成引孔桩工程款103580元,同年2月24日,被告邹高细确认原告已完成打桩工程款368368元。此后,被告邹高细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予原告。2014年8月15日,被告新丰公司与被告电白四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新丰公司将车间A全部工程发包给被告电白四建施工,包括报建办理和费用,合同价6796645.98元。被告电白四建和被告戚尤确认双方合作完成合同项下工程。2014年10月11日,原告支付了桩动测检测费4050元,同年10月17日,原告支付了桩静测检测费52080元。2014年11月16日,戚华利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确认打桩工程款368368元,引孔工程款10358元,合计471948元,邹高细已付200000元,戚尤已付100000元,余款171948元,承诺由戚尤负责支付所欠余款,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2015年5月1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各被告对尚应付原告工程欠款本金228078元(余款171948元+检测费5613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债务承担问题,本院分析如下:被告邹高细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将涉讼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依照合同相对性,其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义务。虽然被告戚尤、电白四建后来承接工程,但原告完成施工是在工程承接之前,2014年11月16日戚华利出具的结算单也未明确免除被告邹高细支付剩余工程款义务,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仍向被告邹高细主张工程款来看,原告也无免除被告邹高细付款义务意思表示,考虑到被告邹高细向新丰公司请款时明确其要求1319181.1元工程款包括了桩基工程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邹高细承担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桩检测完成时间,本院根据原告最后交纳桩检测费时间即2014年10月17日作为完成桩检测时间,结合合同关于工程款在桩检测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的约定,本院确认被告邹高细应从2014年10月28日起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依据不足,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6日,戚华利承诺由被告戚尤在2014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1948元,考虑到戚华利与被告戚尤的叔侄关系,被告戚尤也确认戚华利在涉讼工地工作,戚华利的承诺对被告戚尤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戚尤应在承诺付款范围内即剩余工程款171948元及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已垫付桩检测费,该结算单对桩检测费并未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戚尤对检测费承担付款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尤承诺支付剩余工程款属于债务加入,当事人并无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被告邹高细认为无义务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电白四建并无承担债务意思表示,被告新丰公司已支付完基桩工程款,本院对原告主张该两被告也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高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228078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孔健娥;二、被告戚尤对上述第一项判项确定的债务在欠款本金171948元及以此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9.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高细、戚尤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479.9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道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