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商初字第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与韩立峰、韩秀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韩立峰,韩秀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商初字第0447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118号。负责人钱小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立峰。被告韩秀秀。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被告韩立峰、韩秀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立峰、韩秀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韩立峰无驾驶资格驾驶被告韩秀秀名下的苏H×××××二轮摩托车,在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陈刘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苏2**省道路口左转弯时,与将骑电动自行车人谷闯如相撞,致谷闯如受伤。该事故经淮安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立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者谷闯如向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谷闯如伤者120000元,原告已赔付。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追偿。现要求二被告返还事故赔偿款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立峰、韩秀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韩立峰驾驶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浩祥)在淮安市淮安区宋集乡陈刘村村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苏2**省道路口左转弯时,与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谷闯如(载谷海笑)谷闯如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载谷海笑沿宋集乡陈刘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苏2**省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苏2**省道由北向南韩立峰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杨浩祥)发生碰撞,造成韩立峰、杨浩祥、谷闯如、谷海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6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淮安公交证字(2012)第3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立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谷闯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海笑、杨浩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谷闯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谷闯如120000元,该赔偿款已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完毕。另查明,被告韩立峰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被告韩立峰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韩秀秀所有,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9日24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伤者谷闯如向淮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淮法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120000元,该赔偿款已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完毕。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为返还赔偿款协议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保单、机动车查询单、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与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本案中,被告韩立峰持C1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应认定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的等几种特殊情形下保险人仅负有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且垫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现原告根据法院的判决,已向受害人实际支付了赔偿款120000元,现要求侵害人要求被告韩立峰、韩秀秀予以返还已垫付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韩秀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韩立峰、韩秀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