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章辉、陈慧与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辉,陈慧,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章辉,男,汉族。原告陈慧,女,汉族。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章辉、原告陈慧诉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佑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慧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慧及其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辉、原告陈慧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青浦区赵巷镇巷居路99弄《合生御廷园》156号102室房屋,房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2,413,465元,被告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被告逾期未能交付,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承担已支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后被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并在《告知函》中确认自己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行为,但被告不愿根据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虽经多次协商,均未果。为此原告诉于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4,439元(以2,413,46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7,335元(以2,413,46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3日)。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巷居路99弄《合生御廷园》156号102(复式)室房屋,据被告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3.4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02.60平方米、公用分摊建筑面积为10.83平方米;根据被告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原告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不包含房屋全装修价格)暂定为2,413,465元。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3、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被告对该房屋设定的抵押已注销。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除不可抗力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如未在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期限内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7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被告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并向原告签发入户通知书。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7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30天内,双方依法向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支付购房款724,040元,2013年11月26日支付购房款1,089,425元,2014年1月8日支付购房款60万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楼通知书。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交接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付款凭证、交楼通知书、房屋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逾期交房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预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交房义务,根据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但被告在向原告发出交楼通知书时才具备交付条件,故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存在,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辉、原告陈慧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7,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83.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1.65元,由被告上海正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佑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