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季美春、赖传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季美春,赖传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279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韩立光。委托代理人:沈诚、杨灿。被告:季美春。被告:赖传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季美春、赖传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如庆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美春、赖传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8月18日,季美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递交了编号为2014杭个贷中心银个贷字1959号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接受申请,与季美春达成了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赖传严对上述事项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向季美春出具了编号为13414900975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了季美春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还款日、借贷利率等相关内容,季美春签字同意。之后,根据季美春的逐次单笔提款申请,原告在额度项下给予逐笔核准并放款。现贷款虽未到期,但季美春未能依约每月如期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季美春立即还借款本息,支付相关费用。赖传严系季美春的配偶,因季美春所欠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共同所负的债务,赖传严应承担还款责任。截止至2015年6月4日,季美春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423.35元,本息合计521423.35元。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423.35元(暂计至2015年6月4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方式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日止),合计521423.3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务支付的其他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季美春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双方达成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合同生效条件、授信额度和有效期的核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的办理方式、逾期罚息、复利的计收、贷款的发放方式、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且经赖传严签字同意的事实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1份,证明原告核准被告季美春的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还款账号、放款账号、还款方式等事项,并经其签字同意的事实。3.广发银行个人贷款客户对账单、实时查贷款余额及个人对账单1组,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季美春的提款申请,在额度项下给予核准并放款的事实。另证明,截止至2015年6月4日,被告季美春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21423.35元,本息合计521423.35元的事实。4.结婚证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季美春、赖传严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4,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且两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季美春向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申请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其填写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以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基于季美春的申请与之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季美春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季美春提前还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涉贷款发生在被告赖传严与被告季美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赖传严在涉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亦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确认,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院对原告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赖传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季美春、赖传严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美春、赖传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1423.35元(利息、复利、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4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4元,减半收取4507元,由被告季美春、赖传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周如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傅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