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欧阳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茂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7日下午,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紫金派出所李某、蓝某等民警在厦河商城B3幢一楼东起第四间店面查处赌博。民警蓝某表明身份后,依法传唤在赌博现场的被告人欧阳某接受调查,被告人欧阳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转身逃跑,并且在逃跑过程中使用木棍、言语威胁民警,阻碍民警执行公务。被告人欧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欧阳某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欧阳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蓝某、章某、方某、李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单位证明;6、人民警察证复印件;7、刑事判决书;8、违法犯罪案件信息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奇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