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仲兆仁、王桂香与文士兰、毛红宇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兆仁,王桂香,文士兰,毛红宇
案由
家政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仲兆仁。原告王桂香。委托代理人仲跻红。委托代理人满忠琪。被告文士兰。委托代理人靳涛。被告毛红宇。委托代理人毛红梅。原告仲兆仁、王桂香与被告文士兰、毛红宇家政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宪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兆仁、王桂香的委托代理人仲跻红、满忠琪、被告文士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涛、被告毛红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兆仁、王桂香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仲兆仁与济宁宏宇永康家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住所地:济宁市环城北路1号信诺商务楼402房间)签订陪护服务合同。2015年1月2日,永康家政中心指派陪护员文士兰护理照顾原告王桂香的生活起居。同年1月5日午饭后,被告文士兰送原告回床休息时不慎致原告王桂香摔倒受伤。次日,王桂香左上肢肿痛告知摔伤,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左侧2-3肋骨骨折。因被告文士兰系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的雇员,依照法律规定,因雇员致人损害,由雇主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告毛红宇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毛红宇赔偿原告王桂香医疗费2988元、陪护费5800元、营养费9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等共计19783元。不要求被告文士兰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士兰辩称,1、被告文士兰与被告毛红宇之间是雇佣关系,受毛红宇管理支配,并且工资在毛红宇处领取,甚至在家政服务期间因不符合客户的要求,也必须接受毛红宇的调配派遣。据被告文士兰了解,原告本次受伤系陈旧性受伤,并非文士兰看护时致伤。事件发生的具体经过是:2015年1月5日,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指派被告文士兰去原告处照顾王桂香。此前,另有一名雇工在那干了三天就走了。当天10时许,被告开始做护理工作,给原告做饭打扫卫生,一个月3000元的工资,由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支付给被告,但是实际并未支付。被告收拾完家务以后,第一次搀扶着王桂香从客厅的椅子上站起来回她屋里休息,王桂香说:“别碰我胳膊,我胳膊疼!”被告把她搀扶到她屋里以后,她睡了一觉。睡醒后,被告给她穿上鞋,搀扶她去客厅。她还是说胳膊疼不让碰。让被告去拉凳子。被告让她站住别动,她说她能站住。被告去客厅拉凳子回来就看到她歪倒了。被告把她扶到凳子上,把她拉到客厅后,继续收拾家务。下午做完饭继续搀扶她休息,她还是喊胳膊疼。被告伺候了她一夜,第二天早上她说被告伺候的不好,把被告撵走了。被告走了以后,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的李梅找被告说怎么把人家摔了。被告说没有摔。李梅又让被告回去了。当天11点又回去原告处干了一个月。一直干到3月10日,这期间领着原告去医院看过,李梅拿钱垫付的,医生说不用住院回家静养。1月12日,被告在厨房听到原告王桂香的四女儿给五女儿说:在三女儿照顾的期间王桂香摔过一次,这次就得赖着她。27日被告要回家,原告王桂香的女儿不让走。李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款项已经在被告的文士兰工资中扣除了,原告给的2000元不是工资,是道义上过年的钱。被告毛红宇辩称,一、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文士兰不存在雇佣关系。有人来找活的时候被告就联系留下手机号码的人,如果能干,被告收取雇主中介费。被告经营的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系中介机构,只是为原告和保姆之间订立合同提供订约的媒介机会,在此项服务中收取中介费用,以后不再向原告和保姆收取任何提成或费用。保姆既不是宏宇永康的员工,与宏字永康之间也不存在管理关系。在本案中,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居于居间人的地位,与原告之间和与保姆之间均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的原告与保姆双方应当根据自己的选择和意思决定订立了《陪护服务合同》,居间人对他们之间如何订立合同、如何履行合同、以及合同履行中出现什么问题等,均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在诉状中称“由被告另行指派陪护员”这一陈述与事实不符。“指派”一词,是存在上下级关系或隶属关系才能出现的,是指上级指派下级。而本案中,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系中介机构,保姆既不是宏宇永康的员工,与宏字永康之间也不存在管理关系,因此,原告让保姆到其家中提供劳务的行为,是原告与保姆之间的劳务关系,不是中介机构的派遣关系,因此,不存在由被告来进行指派之说。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2014年10月5日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介绍原告与保姆之间签订的《陪护服务合同》约定期限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按照该《陪护服务合同》第四条关于中介机构的丙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的约定,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提供中介服务,收取中介费用。4、在本案中,原告自己选择了保姆,没有在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的介绍下签订合同,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只是在双方发生纠纷以后,在原告的请求下,帮助或协助双方解决发生的问题,被告济宁市市中区宏宇永康家政服务中心没有收取任何的中介费用。并且,宏宇永康在帮忙调解过程中得知,原告由于自身的原因摔倒,与保姆并无任何关系,保姆在原告摔倒之事件中,没有任何的过错。综合以上事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毛红宇诉讼请求。原告仲兆仁、王桂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兆仁、王桂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文士兰户籍证明。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工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与仲兆仁签订的《陪护合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之间存在陪护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4、济宁附属医院诊断报告。证明原告王桂香受伤的事实及时间。5、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营养费合法有据。6、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开具的收据五张。证明原告支付陪护费以及被告毛红宇扣除原告王桂香医疗费的事实。7、济宁海康××服务中心公司保姆服务协议及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因另外找人陪护额外支出护理费的事实。8、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仲兆仁与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存在服务合同的事实。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雇员文士兰摔伤原告王桂香的事实。文士兰侵害原告王桂香××权事实。文士兰侵害原告仲兆仁与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合同债权的事实。被告文士兰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是本案的原告与被告文士兰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只能约束原告仲兆仁、被告毛红宇及案外人李桂莲,该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文士兰、毛红宇之间存在居间关系的依据。对证据4、5有异议,门诊证明是附属医院,收据是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天马药店购买的药单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记载药品的名称。购买阿胶的995元单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6的真实无异议。从最后一张的收据看,退的款包括文士兰三天的劳务费及文士兰给看病的钱,被告文士兰的钱是在被告毛红宇处领取。否则原告没有权利扣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8电话录音可以确定原告的陪护费用全部交给了被告毛红宇,文士兰的工资是在毛红宇处领取,从关系上说文士兰受毛红宇支配。被告毛红宇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2014年10月5日签订,服务时间是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合同中甲方是原告,乙方是李桂莲,丙方是毛红宇。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中原告与毛红宇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就诊材料与事实不符,也与被告毛红宇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收据上可以看出,被告所收取的是2014年10月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合同第四条有明确约定,毛红宇作为中介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代乙方收取服务费,扣除服务中介费后给乙方。因此2014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的收据形成原因是因为本案的被告文士兰本人不认字无法给原告写收条,因此才由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代文士兰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文士兰自认她从2015年1月5日一直干到3月10日,毛红宇在应原告的要求参与双方调解纠纷过程中于2015年1月9日经过双方的同意,将其不识字的文士兰收取的费用经过原告与被告文士兰的核算之后,余款退还给原告,并且有原告仲兆仁签字予以收取,因此毛红宇并没有在此原告与文士兰劳务关系中收取任何中介费用,文士兰自认是原告和原告的二女儿给她支付的工资,因此证明文士兰从1月5日至3月10日与原告的劳务关系与毛红宇无关,更不是毛红宇的雇员。对证据7有异议,该协议系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毛红宇无关。证据8的录音中的李梅与毛红宇是夫妻关系,该录音是在原告女儿仲跻红的提问和诱导下进行的。并且李梅在录音中明确表示毛红宇不支付文士兰的工资,文士兰不属于毛红宇的雇员。毛红宇是在原告的多次请求下才参与调解到原告与文士兰之间的纠纷中,原告与毛红宇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5日,被告文士兰在为原告王桂香提供家政服务期间,因王桂香站立不稳在家中摔伤。经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主张被告文士兰系受毛红宇所经营的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指派为其提供家政服务的,其与毛红宇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毛红宇与文士兰系雇佣关系,故本案产生的损害的后果应由被告毛红宇承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毛红宇赔偿原告王桂香医疗费2988元、陪护费5800元、营养费99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等共计19983元。不要求被告文士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毛红宇在被告文士兰向原告王桂香提供家政服务关系当中的地位属于中介方还是属于提供服务方。二、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及原告诉求的合理性。对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文士兰通过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到原告王桂香处为其提供家政服务属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陪护服务合同》系原告仲兆仁与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李梅)及李桂莲三方签订的,该合同与本案的实际家政服务的提供者文士兰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在该合同中记载为中介方,但在本案当中,原告王桂香与被告毛红宇、文士兰均未签订书面的家政服务合同,原告仲兆仁、王桂香所交纳的服务费系由被告毛红宇收取的,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被告毛红宇安排被告文士兰为原告提供家政服务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双方服务关系成立。被告毛红宇对此辩解称,因为文士兰不识字,无法给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毛红宇才代文士兰收取费用。该辩称缺乏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与原告仲兆仁及李桂莲于2014年10月5日签订的《陪护服务合同》第四条的内容上看,该条款约定:“丙方(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按约定代乙方(李桂莲)收取服务费,服务期满甲方(仲兆仁)无意见后,将代收的服务费扣除中介费后发放给乙方。”从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与他人签订的格式合同中可以看出,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虽然系合同中的“中介方”,但其对乙方(陪护员)提供服务的质量负有监督和管理的职责,其与陪护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从其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仲兆仁开出的退款单据当中可以看出,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不仅扣除了2015年1月2日到至1月5日(事发当天)三天的护理费380元,而且未经文士兰的同意擅自扣除了医疗费1200元。从中可以看出,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事实上已经实施了对陪护员文士兰的管理职责。另外,被告文士兰称根据双方约定,其在为原告服务期间,每月自被告毛红宇处领取报酬3000元,被告毛红宇对以上陈述未予反驳,而从被告毛红宇向原告开具的收费单据上看,被告毛红宇每月收取原告的服务费为3800元。从该事实可以看出,被告毛红宇在家政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按每月向其“介绍”的陪护人员(保姆)收取一定数额的费用,该费用不符合“中介费”一次性收取的特征。第三,从济宁宏宇永康家政中心工商登记所记载的经营范围上看,该中心为个体性质,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该证据能够印证被告毛红宇在服务合同中系提供服务方而非中介方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定被告毛红宇与原告仲兆仁、王桂香之间存在家政服务关系,与被告文士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毛红宇向原告提供有偿的家政服务,原告王桂香在接受服务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认定被告文士兰所提供的服务存在瑕疵,对给原告王桂香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在形式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该费用系原告作放射检查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的发生与原告治疗的时间基本相吻合,对上述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检查费27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济宁老百姓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一药店出具的“天马大药房销售单”三张,总金额为2133元(含阿胶250克995元),该组单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无相应病历佐证,但鉴于原告受伤后,确需一定的治疗和营养,其主张外购药品费用及营养费的数额不超合理范围,对上述费用,本院以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其在正常的情况下亦同样需要人员护理,其与他人签订保姆服务协议并支出相应费用与其在本案受到伤害缺乏关联性,原告主张陪护费5800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文士兰提供的家政服务虽有瑕疵,但并不存在重大过错,且原告王桂香所受伤害尚未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文士兰在为原告王桂香提供的家政服务当中,未到尽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应负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毛红宇与被告文士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毛红宇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在其主张的医疗费当中,已包含了被告毛红宇已先前自被告文士兰的劳务费中扣除的1200元,该数额应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红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桂香各项损失2403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元,被告毛红宇尚应支付原告1203元。二、驳回原告仲兆仁、王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元,减半收取147元,由原告负担122元,被告毛红宇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宪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