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龙民大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XX、孙XX、孙XX、孙XX与孙XX、中铁四局制梁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龙民大初字第00780号原告xxx,女,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达连河镇光明街。原告xxx,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公皋村。原告xxx,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公皋村。原告xxx,女,194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公皋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xxx,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委托代理人xxx,男,194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八棱观村。被告xxx,男,195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公皋村。委托代理人xxx,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东大道乡丛家店组。被告xxx,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公皋村。法定代表人xxx,场长本院在审理原告xxx、xxx、xxx、xxx与被告xxx、xxx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现又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x、xxx、xxx、x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瑞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