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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少杰与宁晋县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杰,宁晋县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王少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晋县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水泥公司),住所地宁晋县。法定代表人梁进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尧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代表人张卯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瑞杰,该公司员工、法律顾问。原告王少杰与被告宁晋县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杰的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告宁晋县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杰诉称,2015年4月30日7时,雷双苗驾驶冀E×××××大型客车,沿宁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7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田远驾驶的冀E×××××号出租车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徐利死亡,田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隆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5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双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远无责任,乘车人徐利无责任。雷双苗系冀E×××××大型客车的驾驶员,冀东水泥公司系该车车主及雷双苗的雇主,该车在被告人保隆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车辆贬值费、租赁费、停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6080元,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冀东水泥公司承担。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车辆贬值费、租赁费、停运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6080元。被告冀东水泥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原告的证据待庭审质证、认证后依法予以确认。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于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隆尧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冀东水泥公司所说的投保信息也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另一人死亡,希望法院在审理时,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预留份额。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辆贬值费、租赁费以及停运损失、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少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事故责任情况。2、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欲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1630元。3、鉴定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4、施救费票据。欲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5、税收完税证明。欲证明原告交纳施救费时支付税费350元。6、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王少杰所有的冀E×××××号出租车挂靠在鑫生出租车公司,每月向该公司交纳管理费420元。7、宁晋县宪贺汽配门市部出具证明。欲证明冀E×××××号出租车在该单位进行维修,维修期需要三个月。8、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王少杰所有的冀E×××××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少杰,公司对该车不具有实际所有权。9、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和王少杰签订的合同书。欲证明王少杰和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每月向公司交纳规费、税费等450元。10、冀E×××××车的行驶证。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情况。11、保单2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被告冀东水泥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我方认为原告王少杰在本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主张车辆损失。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该结论书恰恰证明本案受损的车辆车主系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王少杰,且该证据还证明该受损车辆已没有修复价值,已达到报废,实际车损为61630元。对鉴定费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不显示是对该车辆鉴定的费用,且该票据上显示的付款人也是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王少杰。施救费、完税证明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发表意见。对三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这三份证据相互矛盾,合同书上显示王少杰是承包性质,不是挂靠关系,王少杰并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交的关于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实际车主是王少杰是相互矛盾的,且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该证明缺少负责人或制作人签名,原告所提交的证明中显示每月交纳420元管理费与合同书记载的450元相互矛盾,该证明显示的车辆严重损坏需要继续维修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相互矛盾,鉴定书显示该车没有任何修复价值,如果原告执意要维修该车辆,属于原告自身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这三个证据无论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不具备证据要件,我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宁晋县宪贺汽配门市部的证明出具单位属于个体工商户,该证明应属于证人证言性质,应由其业主或者负责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后再判断是否作为证据使用,所以该证明不具备证据效力且内容不真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人保隆尧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施救费票据和税收完税证明有异议,该施救费为地税局代开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应由施救单位出具正式的施救发票,对完税证明350元原告主张没有依据,应由施救单位与税务机关协调。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我们认为原告主张的该损失为间接损失,我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管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宁晋县宪贺汽配门市部出具证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和王少杰签订的合同书,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7时许,雷双苗驾驶被告冀东水泥公司所有的冀E×××××大型普通客车沿宁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华线17公里4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田远驾驶冀E×××××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乘车人徐利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350元。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15)第5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双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远与徐利无责任。经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隆尧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隆交价事字第(2015)2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结论为原告王少杰的车辆损失为61630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1800元。冀E×××××出租车登记车主系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原告王少杰,双方属于挂靠关系。冀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冀东水泥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隆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另查,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徐利亲属以客运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王少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登记立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税收完税证明、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宁晋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和王少杰签订的合同书、冀E×××××车的行驶证、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宁晋县宪贺汽配门市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冀E×××××出租车“维修期需要三个月”,与隆交价事字第(2015)2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估价鉴证结论书认定“该车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相矛盾,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辆损失61630元,施救费235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578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63980元,应由被告人保隆尧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61980元,因被告冀东水泥公司事故车司机雷双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隆尧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全部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应由被告冀东水泥公司赔偿。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费、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停运费,因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持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少杰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尧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少杰损失61980元。三、被告宁晋县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少杰鉴定费损失1800元。四、驳回原告王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原告王少杰负担561元,由被告宁晋县奎山冀东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