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顺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招与被告委彦彦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招,委彦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541号原告陈招,男,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被告委彦彦,女,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原告陈招与被告委彦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招、被告委彦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招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经过两年的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照看孩子,且被告脾气不好,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姻无法继续,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委彦彦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相识,经过两年自由恋爱于2010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1日生育女儿陈雨彤、2014年11月20日生育儿子陈雨贺。原告以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不予认同,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对自己的离婚主张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招与被告委彦彦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聪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静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