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绍华、陈广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绍华,陈广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58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绍华,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巧婷,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陈广东,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7日被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旭英,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绍华、陈广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绍华及其辩护人吴巧婷,被告人陈广东及其辩护人黄旭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朱绍华、陈广东先后多次在金华市、义乌市等地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朱绍华实施作案三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1150元;被告人陈广东实施作案二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87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具体如下:1、2015年2月17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朱绍华让陈广东驾驶轿车将其送至金华市某区某镇某村村口,后被告人朱绍华下车至某村广场内,盗得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红色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朱绍华得手后,二人即分头离开,陈广东获得车费人民币300元。2、2015年2月20日凌晨0时左右,被告人陈广东在明知被告人朱绍华准备实施盗窃的情况下,驾驶浙G×××××轿车与被告人朱绍华至义乌市某街道某村口,由被告人陈广东在某村口接应,被告人朱绍华至某街道某村66号门口将被害人姚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130元的蓝色新宝牌正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先后驾驶车辆返回浦江县某镇某村,被告人陈广东分得好处人民币300元。3、2015年3月2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朱绍华、陈广东又驾驶浙G×××××轿车至义乌市某镇某路某号门口,由被告人陈广东接应,被告人朱绍华至某镇某路5号附近,将被害人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740元的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盗走,后两人各自驾驶车辆离开,途中被告人朱绍华将盗得的摩托车遗弃在路边。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绍华、陈广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姚某、颜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截图,路线示意图,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绍华、陈广东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绍华、陈广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绍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广东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绍华、陈广东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绍华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广东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绍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广东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绍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广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巍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