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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富���蒂商贸有限公司、丁新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富兰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营口道大泛华国际商务中心第七层C-5单元。法定代表人马福霞,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么志义,董事长。原审被告丁新勇。上诉人天津富兰蒂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富兰蒂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通过向出卖人所在地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协议选择了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本案中出卖人所在地即为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属于曹妃甸法院地域管辖范围,因此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天津富兰蒂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裁定后天津富兰蒂商贸���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时签订过书面合同,但已履行完毕。双方之后的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通过订单的形式开展业务。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2014年1月8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且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的货款不是2014年1月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因此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被告注册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合同履行地为发货地山东德州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至2014年发生业务关系,2014年1月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通过向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选择出卖方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出卖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唐山市曹妃甸区,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曹妃甸区。综上,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彭晓玲代理审判员于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赵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