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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诉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许光荣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许某某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金诉保字第00100号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许某某,女。申请人六安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许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许某某个人房产(房地权证金安字第XX**号,位于金安区中店乡兴茂悠然南山XX楼XXX室,查封金额为500万元),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许某某所有的位于金安区中店乡兴茂*悠然南山XXX楼XXX室(房地权证金安字第X**号,建筑面积342.16平方米,保全价值500万元)。二、查封担保人六安市金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产价值60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何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桂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