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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翁民初字第3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增和与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和,王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357号原告刘增和,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江,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刘增和与被告王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俊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和的委托代理人马雨波、被告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和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王振江辩称,这笔钱不是借款,原告雇佣我去给他打工,这是给我预留的押金款。如果我们进行结算,我最多还欠原告2000元左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据中借款人的名字是我书写的,其他内容不是我书写的。被告王振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该证据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被告在借据上亲笔签字,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有其亲笔签字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及时予以偿还,其拖延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故借款期间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该笔款项是预留的押金款而非借款的答辩意见,因其为原告出具的是借据而不是预留押金的收据,而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上述费用合计65元由被告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俊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志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