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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梁荣生与肖六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荣生,肖六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228号原告梁荣生,男,194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月山镇。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195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同上。是原告梁荣生的妻子。委托代理人劳永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址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长沙沿江西路。被告肖六月,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址江��省赣州市于都县宽田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D区41—42号写字楼二楼。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结彬,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荣生诉被告肖六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弼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生的委托代理人劳永光,被告肖六月,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结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荣生诉称:2015年1月25日,肖六月驾驶赣BXX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金村方向往月山方向行驶,至月山镇二七圩丰盛酒楼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梁荣生发生碰撞,造成梁荣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肖六月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梁荣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赣BXX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157天,于2015年7月2日出院,医疗费用498633.7元。被告肖六月赔偿了50000元、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赔偿了150000元给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3180.22元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荣生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2份、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监护人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任认定;3、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住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出院通知书原件3份、出院小结原件3份、诊断证明书原件2份、住院收费收据原件1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3份、费用清单复印件9份、费用清单原件1份、用血互助金收据原件3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费用。被告肖六月答辩称:我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是驾驶员,赣BXX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我。赣BXX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55300元给原告梁荣生。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医院的票据计数。被告肖六月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原件2份,证明被告驾驶资格、车辆登记情况及购买保险情况;2、收据原件9份,证明被告垫付55300元。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赣BXX5**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异议。具体意见:1、申请变更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2、原告梁荣生的医疗费,根据商业第三者第17条规定,保险人的赔付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本案的医疗费巨大,请求法院同意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的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属社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事故后我方赔付150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针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保险条款1份。经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梁荣生对被告肖六月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肖六月、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对原告梁荣生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按照商业险第17条的规定,属于社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承担,超出部分不予承担。被告肖六月对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对被告肖六月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的保险单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赔偿处理第19条及商业险第17条规定明确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赔偿,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的事实:2015年1月25日,肖六月驾驶赣BXX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开平市金村方向���月山方向行驶。当天20时20分许,行驶至月山镇二七圩丰盛酒楼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行人梁荣生发生碰撞,造成梁荣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六月、梁荣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荣生自2015年1月25日至2月8日在开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2月8日至7月2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肖六月赔偿了医疗费用55300元、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赔偿了150000元给原告梁荣生。各方就原告的医疗费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赣BXX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讼的问题有:一、原告梁荣生诉请的医疗费有多少?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答辩及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梁荣生的医疗费有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书、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为498633.7元(包括医疗费496433.7元,用血互助金2200元。)。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提出抗辩:原告梁荣生的医疗费用存有非医保用药费用,存在不合理性,并当庭提出对梁荣生医疗费合理性及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司法鉴定申请。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对原告梁荣生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费有治疗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记录、小结、通知书,疾病证明书,费用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治疗存有非必要性或非合理性,应予采信。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二、原告梁荣生的医疗费应该如何赔偿?赣BXX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中,赣BXX5**号轻型厢式货车致原告梁荣生受伤,故原告的医疗费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10000元,此款已经赔付,在此不需另外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98633.7-10000=488633.7元,由驾驶员承担同等责任的赣BXX5**号轻型厢式货车方负责赔偿60%即293180.22元,此款没有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没有免赔情形,故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也应予以赔偿。扣除原告梁荣生在被告肖六月处获赔的55300元、在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处获赔的14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还应赔偿97880.22元。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赣州公司需赔偿97880.22元给原告梁荣生。被告肖六月不需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7880.22元给原告梁荣生;二、驳回原告梁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1元,由原告梁荣生负担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20元。此款原告预交1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弼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宇斐书 记 员  许碧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