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俞安江与丁松成、胡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安江,丁松成,胡明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623号原告:俞安江,职工。委托代理人:葛威勇。被告:丁松成,农民。被告:胡明耀,农民。原告俞安江与被告丁松成、胡明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丁松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4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安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威勇、被告胡明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松成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安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明耀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26日,经被告胡明耀介绍,被告丁松成因生活、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胡明耀提供担保。当日原告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丁松成付款300000元。原告在2012年1月26日和被告丁松成结算过一次利息,当时被告丁松成尚欠原告利息20000元。自2012年1月27日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胡明耀作为保证人也一直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丁松成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截止至2012年1月26日前的利息20000元、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的利息226200元及2015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胡明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俞安江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丁松成向原告俞安江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被告胡明耀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通存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2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丁松成的宁波银行账户存入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明耀答辩称:1.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后加上去的,其在借条上签“胡明耀”三个字的目的是作为见证人,而不是作为担保人,对借条上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2.其只介绍借款200000万元,另外100000元借款是原告与被告丁松成自行谈成的;3.被告丁松成有无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不知情,原告只是到其家里与被告丁松成结算过一次利息。为证明上述有关事实,被告胡明耀提供了一份证明人为“丁松成”的证明,以证明其在借条上是作为证人签名的,“担保人”三个字是后加上去的,以及其只介绍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丁松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丁松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明耀认为其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事后添加,且其只介绍借款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丁松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胡明耀作担保,被告胡明耀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胡明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被告胡明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即使是被告丁松成所写,因被告丁松成、胡明耀系朋友关系且是本案的被告,被告丁松成不能作为证人出具证明,现被告丁松成下落不明,也无法核实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以及被告胡明耀只介绍200000元借款也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明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6日,被告丁松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俞安江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胡明耀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丁松成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丁松成于2011年2月26日、4月26日和6月26日先后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元、12000元和12000元,之后在2012年1月26日和原告结算利息时又支付利息22000元。后被告丁松成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被告胡明耀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俞安江与被告丁松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俞安江与被告丁松成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丁松成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双方书面约定利息为2%,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1.78%利率计算,故于2011年2月26日、4月26日和6月26日分别多支付的660元、1343元和1391元利息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被告丁松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606元。原告可主张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22000元利息应予扣除。被告胡明耀为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明耀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胡明耀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松成追偿。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丁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松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安江借款本金296606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96606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已支付的22000元应予扣除);二、被告胡明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胡明耀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松成追偿;四、驳回原告俞安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松成、胡明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262元,由原告负担577元,被告丁松成、胡明耀负担8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