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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执异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一中执异字第001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37号。法定代表人王裕华,代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兰鸣,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异议人(被执行人)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57号。法定代表人王作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鸿飞,天津星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137号。负责人王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宝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风险管理部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冬颖,北京中洲(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时间已超过时效,请求依法终止对(2010)一中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异议人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称,强制执行的申请期限是两年,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人没有向异议人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还款对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时效不中断。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在报纸上发布债权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异议人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依法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称,其曾于2011年8月24日在天津日报上对二异议人进行公告催收,2013年6月25日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还款114万元。2013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就同一债务的剩余债务再次在天津日报上进行公告催收。申请执行人称其催款行为及异议人的还款行为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查明,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系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0)一中民三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被告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分期履行最后一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1年12月15日;被告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于2011年8月24日、2013年8月21日在天津日报上对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告催收。2013年6月25日,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还款114万元。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提供的证据:1、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员办事处出具的书证《审核证明》及《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涉诉项目清单》,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受财政部委托处置资产涉诉项目清单》中列示的资产(包括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8万元)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在人民法院报上登载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暨受托管理和处置公告》,证明经国务院批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行”)已将总额为8157亿元的资产及对应权利(以下简称“转让资产”)转让给财政部,财政部委托农行对转让资产进行管理和处置,由农行以农行的名义代理履行债权人和资产所有人职责。3、公告催收复印件二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于2011年8月24日、2013年8月21日在天津日报上对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告催收。4、中国农业银行还款凭证,证明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还款114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虽已超过两年,但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于2011年8月24日、2013年8月21日在天津日报上对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告催收,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的规定,本案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借款本金518万元及利息属于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于2011年8月24日、2013年8月21日在天津日报上对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告催收,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异议人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还款114万元,申请执行时效因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综上,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在天津日报上两次公告催收及被执行人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还款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异议人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持“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的强制执行申请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天津东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二、驳回异议人天津市华夏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赵 铭审 判 员  郝玉珠代理审判员  李 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海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