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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苏爱芳与胡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爱芳,胡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13号原告:苏爱芳,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丘胜,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惠玲,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正华,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苏爱芳诉被告胡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爱芳的委托代理人丘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爱芳诉称: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被告从2013年9月1日期,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8.2厘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正华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或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于2013年8月8日通过结算,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12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一份借条予以证明,借条载明“今借到苏爱芳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从9月1日期每月还伍仟元正,¥5000.00元。”借款人落款处有“胡正华”字样的签名并有捺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8日。原告另表示其于2012年7月2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40000元,于2012年12月17日、同年12月29日分别现金支付被告28000元、33900元,于2013年2月25日、同年6月27日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分别被告支付9200元、8900元。为此原告提供《转账易转账凭证》、《存款凭单》为证。原告主张至庭审之日,被告从未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还款,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易转账凭证》、《存款凭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借款给被告,被告负有返还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自2013年9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5月13日),被告均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全额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结合双方在《借条》上的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9月1日开始每月向原告还款5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到2014年1月1日,被告到期债务合计20000元,故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按照月息8.2厘计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正华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苏爱芳返还借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以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2日;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苏爱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7元,由被告胡正华负担1332元,由原告苏爱芳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植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淑恩香建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