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阎利民、万玉霞、大洼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阎利民,万玉霞,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执复字第00099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玉明。委托代理人吴醒初,男,1957年8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仕梁,男,苗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丽,女,汉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阎利民,男,汉族,1958年7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万玉霞,女,汉族,1958年9月20日出生。被执行人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新兴镇。负责人李天宇。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信公司)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4)岳执异字第016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本案中,因被执行人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大洼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洼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大洼分公司系朋信公司的分支机构,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朋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照上述规定,裁定追加朋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案外人李振凯其后在执行协调会上表示自愿将其坐落在大洼县大洼镇繁荣街、兴顺街两套房屋为大洼分公司提供担保,但并未向本院出具书面担保函,本院也并未实际办理查封、抵押手续。阎利民、万玉霞虽将其所购买的10台混凝土搅拌车和1台49米泵车已退回出卖人中联公司,但目前并未进行实际的评估拍卖程序,价值不确定,且上述设备系(2014)岳执字第01643号和(2014)岳执字第01528号两个执行裁定的执行财产,故异议人认为本院超标的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提出的大洼分公司在诉讼期间未依法传唤和未依法送达民事判决书的理由,系异议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错误的问题,异议人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遂裁定:驳回异议人朋信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复议人朋信公司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岳执异字第01643号执行裁定,驳回我公司的异议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理由:一是被执行人大洼分公司有足以偿还债务的资产,无需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二是本案属于超标的执行;三是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自受理执行异议至送达执行异议裁定长达100余天,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查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与阎利民、万玉霞、大洼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岳民初字第02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限阎利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中联公司支付货款1588915元及违约金62500元(违约金自2012年8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万玉霞对阎利民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大洼分公司对阎利民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中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阎利民、万玉霞、大洼分公司未能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中联公司遂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岳执字第01643号执行裁定,追加大洼分公司的企业法人朋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限其向中联公司清偿债务1750000元。2014年12月4日,该院向招商银行盘锦市支行发出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及裁定书,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朋信公司在该行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1750000元。当时实际冻结132.05元,随着该账户逐步进入了资金,目前已实际冻结1750000元。该院还冻结了朋信公司、大洼分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2014年12月4日,该院查封了朋信公司名下7台大型货车、3台小型汽车。2014年12月5日,该院召集中联公司、阎利民、万玉霞、大洼分公司、朋信公司各方参加执行协调会,各方均同意由案外人李振凯用其两套房屋进行担保,并督促阎利民、万玉霞以10台搅拌车和一台泵车抵偿给中联公司的另案执行款,暂缓对大洼分公司,朋信公司的执行。2014年12月19日,被执行人阎利民、万玉霞交给中联公司10台搅拌车和1台泵车予以抵偿部分债务。2015年1月20日,该院作出(2014)岳执恢字第01643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朋信公司名下7台大型货车、3台小型汽车的查封,解除对朋信公司及大洼分公司部分银行账户的冻结。又查明,大洼分公司系朋信公司下属的直接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再查明,另案中联公司与阎利民、万玉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388824.95元及后期利息),与本案同时在岳麓区人民法院执行[案号:(2014)岳执字第01528号]。该案目前除了阎利民、万玉霞已将上述10台搅拌机和1台泵车(均尚未评估)抵债外,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工商登记资料、查封扣押清单、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大洼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大洼分公司系朋信公司的分支机构,故执行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朋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在朋信公司提出异议后作出的(2014)岳执异字第01643号执行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驳回朋信公司的异议)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申请复议人朋信公司提出“被执行人大洼分公司已有足以偿还债务的资产,无需追加朋信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即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故执行法院在被执行人大洼分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情况下,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追加朋信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妥,不受大洼分公司是否有足以偿还债务的资产的限制。关于朋信公司提出“本案属于超标的执行”的理由。经查,虽然案外人李振凯在执行协调会上表示自愿将其坐落在大洼县大洼镇繁荣街、兴顺街两套房屋为大洼分公司提供担保,但并未向该院出具书面担保函,该院也并未实际办理查封手续。被执行人阎利民、万玉霞虽已将10台搅拌车和1台泵车交给中联公司用于抵债,但目前尚未进行评估,价值不确定,且该财产是两个执行案件中,首先是另一执行案件的执行财产,故该院追加朋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后并冻结了其银行存款1750000元,并无不当。本案不属于超标的执行。关于朋信公司提出“执行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受理异议案长达100余天,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理由。经查,执行法院对本案的异议审查确实未能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但它属于法院内部程序的处理和解决的问题,不能成为撤销裁定的理由,异议审查程序总体合法。综上所述,申请复议人朋信公司提出复议申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撤销(2014)岳执异字第01643号执行裁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盘锦朋信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黄忠立审判员 熊孟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碧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