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景善海与范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敦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景善海,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被告范新春,男,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善海被告范新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景善海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景善海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善海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75元由原告景善海负担。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