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彦彬与卢杰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张彦彬,卢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平法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张彦彬,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广东烨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杰明,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饶平县。原告张彦彬诉被告卢���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彦彬的委托代理人谢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彬诉称:我与被告卢杰明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中旬,被告卢杰明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0万元。考虑到双方关系好,加之被告开有一间大型的超市,信誉好,故我将款借给被告。被告于同年10月18日收到款后也写下借条给我收执。借款之时,由于被告事先有向我说明要借的时间比较长,故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去年,我有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目前经济困难为由,叫我继续给其拖欠,我也同意。但今年我向被告讨款时,被告突然态度不诚恳。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卢杰明付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从2015年5月起按月1%支付利息(利息暂计1万元),直至款项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上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彦彬的出生时间及住址情况。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卢杰明的出生时间及住址情况。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杰明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卢杰明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卢杰明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情况,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卢杰明因超市需要资金,于2010年10月18日向原告张彦彬借款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于当日收到该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存执。借款时,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因被告久拖不还,原告遂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上述所请。依据以上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卢杰明至今尚欠原告张彦彬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有《借条》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予认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该笔借款的利率,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自2015年7月6日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杰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彦彬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卢杰明负担(原告已先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伟祥审判员  郑潮坤审判员  陈松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润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