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忠法与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法,陈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陈忠法。委托代理人:梁火根。被告:陈海明。原告陈忠法为与被告陈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火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法起诉称:被告因需于2012年9月27日、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14800元、74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其中10000元借款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楼永富,担保人为原告,实际为原告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原告为日后催讨方便,以楼永富的名义借款给被告,约定月利率2%。上述借款借期均为一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8900元并支付其中10000元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其中22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海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陈海明于2013年2月4日、2013年3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4800元和7400元,共计22200元,借期均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陈海明书写并签名的两份借条(落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4日和2013年3月5日)予以证实。被告陈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借条予以确认。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陈海明书写并签名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份,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楼永富,原告陈忠法为担保人,原告主张实际出借人为原告,仅凭该借条无法达到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该份借条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海明向原告陈忠法借款人民币22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事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偿还原告该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原告诉请)。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其借款1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出借人为楼永富,原告为担保人,原告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本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借款及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陈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明归还原告陈忠法借款人民币22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忠法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72元,依法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陈忠法负担166元,被告陈海明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来自